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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陈*甲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甲服判,未上诉,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赵*等人证言、被害人张**、张**等人陈述、同案人陈**等人供述、被告人陈*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在灵璧县黄湾镇宋河村,随意殴打在该村开展南水北调工程的施工人员张**、张**等人,并任意损毁张**等人所有的4辆汽车,经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为3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公民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赔偿张*乙经济损失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原判判令陈**赔偿其经济损失1764元过低,其实际修理车辆花费751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陈**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2.42万元、精神抚慰金7.58万元,共计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0时许,南水北调工程施工人员上诉人张**、张**驾驶张**的“江铃”牌皮卡车,由灵璧县黄湾镇宋河村陈**工地返回时,该村村民陈**(另案处理)因曾要求承揽南水北调项目工程被拒绝,心存不满,便将一个农用耙放在车前,阻碍张**的车辆通行,并伙同其父亲陈**(另案处理)辱骂、威胁张**、张**。后原审被告人陈**与陈**殴打张**,致张**头面部等处受伤,张**下车劝阻,陈**用头将张**撞倒后又持板凳砸皮卡车。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辅警被害人陈*丙接警后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到达现场,陈**驾驶张**的皮卡车撞开陈*丙的面包车后离开现场,后陈**将皮卡车抛弃在该村东侧路边沟内,并步行返回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在项目部门口,陈**又持刀和板凳砍砸被害人陈*丁的“五菱”牌面包车和被害人陈*已的“奇瑞”牌轿车。经鉴定,张**的车辆损失为1764元,陈*丙的车辆损失为525元,陈*丁的车辆损失为401元,陈*已的车辆损失为1215元,4辆汽车共计损失3905元。

另查明,张*甲因维修车辆支付工时费、配件费、汽车号牌补换发费等共计7518元;张*乙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291.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陈*甲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及羁押等情况。

3、《宿州**修厂维修结算单》、《发票》等票据证明,张*甲因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号牌补换发费共计7518元。

4、宿**医医院《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等票据证明,张*乙因伤住院治疗9天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2291.64元。

二、灵璧**证中心《关于车辆被损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辆汽车共计损失3905元。

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被损毁车辆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

1、陈*乙证明,案发当晚,他酒后在陈*山家门口遇到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的皮卡车,因对项目部未能兑现让他承揽部分工程存有意见,便借着酒劲和车内的人吵了几句,还踢了几下车门。后与他一起吃饭的人闻讯赶到现场将他拉走。

2、陈*戍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儿子陈*乙、妻子陈*芹,还有陈*甲在他大哥陈*山家吃饭。后他听到有人吵架就和陈*丁出门察看。他看到陈*乙和陈*甲站在一辆皮卡车前与皮卡车内的人吵架,他威胁车内的人,陈*乙用拳头砸了车门和玻璃二三下,后他把陈*乙拉回家。

3、赵*(陈*甲妻子)证明,案发当晚,她和陈*甲、陈*乙、陈*戍、陈*丁等人一起吃饭。后她听到有人吵架,出门看见陈*乙和陈*戍拦一辆皮卡车不让走。

五、被害人陈述

1、张**陈述,2014年11月1日20时许,他和弟弟张*乙准备驾车由南水北调工程项目部返回宿州市区,陈**不让他们开车并辱骂张*乙,还用一个铁耙放在车前阻挡车辆。后陈**的父亲陈**和陈*甲赶到,陈**威胁他,陈**和陈*甲对张*乙拳打脚踢,他上前劝阻被陈**抱住,陈*甲用头撞他面部,把他撞晕。陈**和陈*甲一起砸他的车,后又开他的车撞其他车辆,陈*甲还拿东西砸了一辆面包车,持刀砍了陈*已的车。

2、张**陈述,当日20时许,他和张**准备开车回家,陈*乙拉来一个铁耙放在车前阻挡他们,并和陈*戍一起辱骂威胁他们。陈*乙用脚踢车,张**被陈*戍抱住后,陈*甲用头将张**撞倒在地。后陈*甲和陈*乙继续踢车门并殴打他。他被人扶到项目部办公室后,陈*甲又持刀砍砸陈*已的车。

3、陈*已陈述,当晚,张**兄弟俩准备开车回家,陈*乙搬来一个铁耙拦住皮卡车不让走。不一会,陈*戍和陈*甲赶到,陈*戍辱骂威胁张**、张**,陈*甲和陈*乙殴打张**,张**下车拉架,被陈*甲撞倒在地上。后陈*乙和陈*甲砸皮卡车,又驾驶皮卡车撞陈*丙的面包车。十多分钟后,陈*甲返回,又用板凳砸陈*丁的面包车,用刀砍砸他的车。

4、陈**陈述,当日,他吃饭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他看到陈**搬一个铁耙拦住一辆皮卡车并辱骂乘车人,陈**和陈*甲殴打皮卡车驾驶员及一个想上前拉架的乘车人,他和几个人把被打的人扶到屋里,陈**和陈*甲又砸皮卡车。陈*甲砸过车后,又驾驶该皮卡车多次撞击陈*丙的车,并将皮卡车开至一沟内。后陈*甲又返回,持板凳砸他的车,还持刀砍砸了一辆“奇瑞”牌汽车。

5、陈**陈述,他是灵璧县公安局黄湾派出所驻宋河村的辅警。当晚20时许,他接通知后开一辆面包车到现场维持秩序。到达现场后,他看到工程项目部门前有一个铁耙拦着一辆皮卡车,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后门玻璃都坏了。他将面包车停在皮卡车前面,然后到项目部里了解情况。突然,他听到有撞车声就出门察看,发现陈**驾驶皮卡车连续撞击他的车,他将他的车向后倒,陈**将皮卡车开走并掉进前方不远处的一沟内。后陈**返回项目部拿一把刀,并持刀和板凳砍砸项目部门口停放的另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奇瑞”牌轿车。

四、原审被告人陈*甲供述,当晚,他在南水北调陈**项目部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他看到陈*乙拉一个铁耙拦在皮卡车前,并和陈*戍辱骂威胁车里的人。有一个男子下车,陈*戍抱住这个男的说“给我打!”他就用头将这个男的撞倒在地。陈*乙把车门拉开并殴打驾驶员,驾驶员踢他一脚,他就打了驾驶员头部一拳。陈*乙用脚踢皮卡车,还用石头砸车前挡风玻璃,他拿板凳将车门玻璃砸碎。后他驾驶皮卡车准备离开时,因陈*丙的车挡在前面,他就驾车撞开陈*丙的车并离开现场,因道路湿滑,他驾驶的皮卡车不慎掉进路边沟里。后他步行返回项目部,脚踢陈*丁的面包车,并从项目部拿了一把刀砍砸一辆黑色“奇瑞”牌轿车。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其实际修理车辆花费751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灵璧**证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作出《关于车辆被损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张**被损毁车辆价格鉴定为1764元,但该鉴定意见载明“本结论只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意见。”张**提交的《宿州**修厂维修结算单》、《发票》等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张**因陈**的犯罪行为而支付车辆维修费、汽车号牌补换发费共计7518元的事实,该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以支持。故张**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乙提出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陈**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2.42万元、精神抚慰金7.58万元,共计1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张*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依据张*乙提交的《病历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判令陈**赔偿张*乙经济损失数额应属允当。故张*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赔偿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八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审被告人陈*甲赔偿上诉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八元;赔偿张*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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