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查*酒后和刘**、刘*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孚玉镇海天丽锦KTV包厢同周**、周**(系周**表姐夫)等人唱歌。期间周**同周**发生口角争执,周**便结完帐准备离开。在酒店门口,周**拦住车子不让周**走,查*、刘*乙上前问怎么回事,周**便问其姓名,查*、刘*乙听后即对其进行殴打。周**见周**被打便去打刘*乙,后与刘**相识的四五个小伙子经过此处,刘**便告诉其刘*乙是他的叔叔并示意其帮忙,该四五人便伙同查*、刘*乙对周**、周**二人拳打脚踢,致周**、周**二人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查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查*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查*酒后和刘**、刘*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孚玉镇海天丽锦KTV包厢同周**、周**(系周**表姐夫)等人唱歌。期间周**同周**发生口角争执,周**便结完帐准备离开。在酒店门口,周**拦住车子不让周**走,查*、刘*乙上前问怎么回事,周**便问其姓名,查*、刘*乙听后即对其进行殴打。周**见周**被打便去打刘*乙,刘**后与其相识的四五个小伙子经过此处,刘**便告诉他们刘*乙是他的叔叔并示意其帮忙,该四五人便伙同查*、刘*乙对周**、周**二人拳打脚踢,致周**、周**二人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9月2日,宿松县公安局许岭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得知查*潜逃回家,后民警在宿松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设卡拦截,当日15时许将查*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查*赔偿了被害人周**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周**、周**、杨*、刘**、方*、周**的证言,被害人周**、周**的陈述,同案人刘**、刘**的供述,被告人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2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谅解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查*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查*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查,2015年9月2日宿松县公安局许岭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得知查*潜逃回家,后民警在宿松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设卡拦截,当日15时许将查*抓获。被告人查*并非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有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查*的供述亦能证实。故对被告人查*的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查*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已折抵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羁押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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