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故意伤害、陆*、张*、杨*、陈*寻衅滋事、丁**、操新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陈**、杨*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庆**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12月22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海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郭**、鲁*,被告人杨*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1月3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陆*和张*甲在桐城市桐都会KTV9999房间唱歌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陆*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与朋友一起唱歌的8809房间,用水果刀将郑某某身上多处部位捅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二)被告人陆*、张*甲、陈**、杨**寻衅滋事事实:1、2014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在安庆市开发区经典网吧附近看到被害人吴某甲的皖HK0010号白色宝马汽车停在网吧门口,遂让被告人张*甲、陈**、杨**和王*甲(另案处理)教训一下驾驶该宝马汽车的人。之后被告人陆*安排被告人张*甲、杨**和王*甲在网吧门口盯守,其本人驾车将陈**送至安庆**东小区4栋楼下,由被告人陈**将停在小区内的一辆无牌面包车开到经典网吧附近,被告人张*甲、杨**与王*甲上车继续等待驾驶宝马汽车的人出现。下午15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与妻子驾驶皖HK0010号宝马汽车离开,被告人陈**则驾驶无牌面包车跟随被害人驾驶的宝马汽车来到安庆**光彩商务花园C3栋17号门口,后被告人张*甲、陈**、杨**与王*甲手持菜刀、消防枪等凶器将车窗玻璃敲碎,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砍打,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因被害人陈*乙不让陆*及朋友在其开设的赌场卖烟,便驾车带着张*甲等人来到陈*乙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义湖村一村民家开设的赌场,被告人陆*在门口打了陈*乙二个耳光,并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拍陈*乙的肩膀。陈*乙无奈遂每开一次赌场均交给被告人陆*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陆*从中共获利2500元。(三)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开设赌场事实:2015年1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三次邀集江*甲、黄某某、段某某、储某某等多人利用扑克进行“九点半”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1000元,其中丁某某分得56000元,操某某分得25000元。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主要证据有:归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张**、陈**、杨*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被告人陆*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陈**、杨*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1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吴某甲和我有矛盾,他曾找人打了我,我是报复他,不是随意打人;陈**和我通话发生口角,让我去找他,我去找他后再次发生口角,我打了他两个巴掌,他的兄弟在后面拿了家伙,我就拿出刀拍了拍他肩膀。后来我离开了,是他主动提出每次给我500元让我帮他罩场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海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陆海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海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第三起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陆海殴打吴*甲事出有因,其目的是为了泄愤报复,而非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二、2014年3月底,被告人陆海殴打陈**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被告人陆海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因陈**不让陆海的朋友在陈**开设的赌场卖烟,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执,且双方均准备了人手,但最终并没有打起来。其次,被告人陆海不存在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的情形,其没有主动要钱,其为了帮朋友在赌场卖烟,有强迫交易之嫌,但未造成任何后果,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最后,公安机关未收集现场其他证人证言证明陆海具有强拿硬要的犯罪情节,本案仅被害人单方面陈述,认定被告人强拿硬要无依据。三、被告人陆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委托朋友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陆海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家中尚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吴某甲打了陆海,我们就帮陆海出口气打了他,现在对被害人表示道歉,请求法庭考虑其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张**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张**等人对被害人吴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目的是为了报复吴某甲,而非为了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二、2014年3月,被告人张**只是随陆海驾车来到陈*乙开设的赌场,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也未强拿硬要他人钱财,该起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无关,其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社区评价较好,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吴某甲打了陆海,我们就帮陆海出口气打了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并非随意殴打他人,是经陆海确认后报复吴某甲本人的,没有伤害其他人。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辩解:吴某甲打了陆海,我们就帮陆海出口气打了他,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行为是受其他被告人指使,作案工具也是其他被告人准备的,其在犯罪实行行为中只是拿刀站在一旁,起到恫吓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杨**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陆海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陆*与张*甲在安徽省桐城市桐都会KTV9999房间唱歌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陆*来到被害人郑某某与朋友唱歌的8809房间,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郑某某左腹部捅了两刀后离开现场。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及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陆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我在桐城市一家KTV给老乡喝酒唱歌庆生,其间另一个包厢里有几个朋友过来和他们打招呼,其中一个叫“小*”的人过来开骂,我估计他是有点喝多了失态,他冲着我骂了几句,我当时喝多了酒迷糊糊和他对吵了几句,之后两人厮打起来被人拉开,他就回自己包厢了,之后我就到他包厢拿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闭着眼睛捅了“小*”两下,具体捅到什么位置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就被人拉出包厢,我就离开KTV了,刀扔掉了,不知扔哪了。

(二)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羊毛”、“老小”、“小*”(康某某)和我在桐都会KTV8809房间唱歌喝酒庆祝我生日,“闯子”(张**,与本案被告人同名同姓)当天也过生日,他们在9999房间喝酒。其间我们互相到对方房间敬酒,我准备走的时候就去9999房间跟“闯子”打招呼,让公主把音乐关一下,“大海”(即被告人陆*)不同意,我就和“大海”、“黑子”(即本案另一被告人张**)吵了起来,有人把我们拉开,我就回了8809包间。过了约两分钟,“大海”、“黑子”、“小刚子”三个人冲了进来嘴里骂骂咧咧的并对我头部、身上打,打了约一分钟就被人拉开,他们就跑了。当时我喝多了没有注意他们手上有没有拿东西,我摸了一下肚子发现肠子出来了,“小*”他们就把我送医院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零时左右,服务员告诉我四楼有客人打架,我去的时候看到9999和8809包厢的客人都在走廊外面8888包厢的位置(8888包厢在8809和9999包厢中间),走廊里有玻璃杯碎渣和啤酒瓶碎渣,还有一个腰带的东西。服务员告诉我9999和8809两个包厢的客人打架,从包厢里打到走廊上。我去的时候已经被服务员和自己人拉开了,听口音他们都是东北人,这两个包厢的玻璃器具都有损毁,其中8809包厢地面上有许多血迹。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我在桐都会KTV9999房间过生日,“黄毛”(夏某某)、“杨*”(杨**)、江*乙、“大海”、“黑子”“小刚子”等人和我喝酒唱歌。“小*”在8809房间过生日。期间我和“大海”等人到“小*”房间敬酒后,“大海”说小*现在怎么这么装逼,以前在安庆也不这样,我还劝大海,都是哥们,别这样。后来“小*”到我包厢敬酒时不知什么原因和“大海”吵起来了,但被大家拉开了。过了几分钟有人喊我说那边干起来了,我跑去8809房间一进门就看见“大海”手上不知拿个什么东西,对着“小*”头上砸,“黑子”也动手了,打什么地方没看清,我就冲到中间把他们隔开,但不知被谁推到一边去了,等我起来,“大海”他们被人拉开走了,“小*”满脸是血被“小*”送去医院了。

3、证人江*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张*甲在桐都会过生日,晚上10点多我和杨*甲到了9999包间,当天隔壁包间的小*也在过生日,他们都是东北人,之间好多都认识。晚上11点多,“小*”到9999包间里拿着话筒说,暂停一下,准备打招呼讲他要走了,9999包间的一个小伙子说:你嚷什么?这样两个人互相骂了起来,我们在旁边劝,“小*”就回自己包厢了。那个和“小*”发生口角的小伙子就砸碎了几个啤酒瓶,要去找“小*”麻烦,然后他们三四个人就拿着啤酒瓶去了“小*”的包间。我听到他们在小*的包间打了起来,我就和杨*甲一起过去看看,看到他们拿着茶杯、酒瓶在互相砸,小*的头部、肚子都流血了,从9999包间过去的一个东北小伙子正在收一把折叠式的短刀。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是我朋友“闯子”过生日,我们在桐都会9999包间唱歌,大部分都是“闯子”的东北老乡,“大海”、“黄毛”也在。后来另一个包间的“小*”到我们包间敬酒时和“大海”发生口角,他俩当时就想打,“闯子”的几个朋友把“小*”拉走了。“大海”就砸碎了几个啤酒瓶,情绪激动地和他几个朋友要去搞“小*”。“闯子”和“黄毛”他们在中间拉架,但还是没能阻止大海他们,“大海”他们四五个人就过去了,我过去的时候看见“小*”倒在自己包间的门口,他头上身上都是血,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折叠刀离开了包间。后来“小*”爬起来和“大海”他们用啤酒瓶对砸,但基本都是被砸,一两分钟后“大海”他们走了,“小*”后来也被送去医院。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小*”过生日,我、“小*”、“老小”(王*乙)等人在桐都会8809包间唱歌庆祝,期间和旁边包间“闯子”他们互相敬酒。后来包间的门开了,“小*”进来了,我看到他头上和脸上都是血,紧接着从外面进来八九个人,这些人都是“闯子”包间的人,他们对“小*”拳打脚踢,我去阻止,小*把我往回推,我看事情不对就跑出包间,事后我听“小*”说是大海打的小*。

6、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小*”过生日,我、杨**(“羊毛”)和“小*”在桐都会8809包间唱歌,当时碰到“闯子”的一帮朋友在9999包间给“闯子”过生日,双方之间互敬了几次酒。到零时左右,“小*”到9999包间叫小妹把音乐关了,“大海”不同意,“黑子”就骂“小*”,“小*”就与“大海”、“黑子”互相骂起来,还差点动手。后来我就把“小*”拉回8809包间,过了5分钟左右“大海”带了六七个人到8809包间,什么话都没说,“大海”、“黑子”、“小刚子”三个人就开始打“小*”,打了一分钟左右,双方把人拉开,“大海”他们就走了,“小*”躺在地上,手捂着头,头在流血,肠子都流出来了,桐都会的工作人员就报警了。“大海”和“黑子”使用的是折叠刀,小刚子使用的是皮带。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闯子”过生日,我们饭后一起到桐都会9999包间唱歌,隔壁包间“小*”也过生日,因为大家都很熟,就互相敬酒,过了一会我听见走廊上有打架的吵闹声,跑出去就看见“大海”和“小*”等人扭打在一起,我上去拉架,手肌腱不知被什么东西割断了,当晚就到合肥治疗去了。

8、被告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陆**桐城给“闯子”过生日,在新都会的KTV唱歌,正好另一个包间叫“小*”的也过生日,小*来我们包间喝酒,喝完酒后“小*”拿起话筒骂陆海,我和陆海就和“小*”吵起来了,被旁边的人拉开以后小*就回自己包间去了。陆海这时将一个啤酒瓶敲碎了,拿着啤酒瓶就过去了,我也跟着陆海过去了。到“小*”包间以后,陆海就将“小*”打倒了,包间里来了两个人将我按住了,接着我听见陆海喊我快走,我爬起来就走了,在路上陆海跟我说他把“小*”肚子捅了两刀。

(四)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伤郑某某的地点。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害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海、张**便是用刀将自己捅伤的人。

2、证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海、张**,陆海就是用折叠刀捅郑某某头部、肩部和肚子的人。

3、被告人陆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认出被其捅伤的被害人郑某某。

4、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辨认出被陆海捅伤的被害人郑某某。

二、被告人陆海、张**、陈**、杨**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陆*在安庆市开发区经典网吧附近看到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皖HK0010白色宝马汽车,遂让被告人张**、陈**、杨**、王**(另案处理)教训一下驾驶该车的人。之后被告人陆*安排被告人张**、杨**和王**在网吧门口盯守,自己驾车将被告人陈**送至安庆**东小区4栋3单元楼下,由陈**将停放于此的一辆无牌银色面包车(车上备有四把菜刀,四套迷彩服、口罩、黑色鸭舌帽及消防枪)开回经典网吧附近,被告人张**、杨**与王**上车继续等待驾驶宝马车的人。15时许,被害人吴某甲与妻子驾驶宝马车离开,被告人王**驾驶无牌银色面包车尾随被害人至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商务花园C3栋17号门前,后被告人张**、陈**、王**手持菜刀、消防枪等凶器将车窗玻璃敲碎面对被害人吴某甲进行砍打。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张**、陈**、杨**共同赔偿其人身及车辆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88.81元。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协议:1、被告人陆*、张**、陈**、杨**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120000元的赔偿款由吴某乙直接将其所有的等值债权转让给吴**,剩余130000元由陆*等人于签字之日直接支付给吴**。2、吴**对陆*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2月28日陆*等人按照协议支付吴**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吴**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陆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2、3点左右,我和张**、杨**、陈**、王**开车在开发区闲逛到一网吧时,我看到吴**白色宝马X6车停在网吧门口,吴**之前找人打过我,我一直想教训一下他,因为怕丢脸就让张**、杨**、陈**、王**替我教训一下这个开宝马车的人,也就是让他们去打吴**。接着,我就让张**、杨**、王**在车子旁边等着,我开自己的车带陈**回到4812厂附近我们租住的地方,让陈**开着一部无牌面包车过去了,当时车上有四套迷彩服、四把菜刀、两把消防枪。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王**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将开宝马车的人打了,我听说是用菜刀砍的,王**还用消防枪朝吴**开了一枪。

我当时就是为了想教训吴**,而且做事的时候隐蔽一点,所以才买面包车、菜刀等工具的。事后,他们将面包车卖给了回收站,迷彩服和菜刀我让陈**和张*甲扔掉了,我还给了陈**、张*甲、王**每个人三千元回家躲躲,杨*甲是和我一起回的东北,我没有给他路费。……张*甲、陈**、杨*甲、王**不认识吴**,但当时我确定是吴**开这辆宝马车。

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我和杨**、陈**、王**、陆*几个人在安庆火车站对面一网吧门口,陆*看到了一辆白色宝马车,打了电话确认后让我们将车主打一顿。接着陆*让我、杨**、王**看着这辆白色宝马车,陆*开车和陈**走了,过了一会,陈**一个人开着一辆无牌银色面包车来到网吧门口,我和杨**、王**上了面包车,车上当时有四套迷彩服、四把菜刀、三把消防枪、口罩和鸭舌帽。我们四个人都换上了迷彩服等着开宝马的人出来,后来,吴**和他老婆一起出来上了宝马车,我们就开车跟着。到了一个大市场二楼车停了,陈**就拿着菜刀过去将驾驶室的玻璃敲碎了,我下车跟在陈**后面,陈**拿着消防枪指着吴**让他下车,吴**下车后,陈**就用菜刀将吴**的左后肩砍了,吴**就又进了驾驶室,陈**就去了副驾驶室,我就去了正驾驶室,吴**拿脚踢我,我就拿刀将吴**的腿砍了一刀,砍完之后,我们四个人都上了面包车,上车后王**又拿着消防枪下车对着宝马车里的吴**放了一枪,之后我们就开车逃离现场了,逃跑时车子是我开的。我没看到杨**打吴**,他当时站在车子旁边。

迷彩服是为了在赌场看场子每个人购买的,菜刀之前就有两把,后来因为这个事情又买了二把,口罩和鸭舌帽是为了报复王*买的,因为王*之前把陆海头打破了,陆海说是吴**指使王*打的他,消防枪是王*甲弄来的。事后,我和陈*甲在舒怡附近的一个田地里把迷彩服、口罩、帽子烧掉了,面包车在枞阳当废品卖掉了,菜刀扔掉了,消防枪是陆海处理的。隔了几天,陆海给了我3000元,让我先回东北躲一躲。……我和被打的吴**不认识,以前都没有见过面,跟宝马车时我也不确定开车的人就是吴**,只是听陆海说过名字,说他找王*打了自己,我们是跟在陆海后面混的,他让我们打我们就打,也是给陆海面子。至于会不会打错人当时没想那么多,陆海让我们打开白色宝马车的人,我们看到有人开了那部宝马车就跟过去将那个人打了,事后才知道打的是吴**。

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杨**、张**、王**、陆*在安庆火车站对面一网吧门口,陆*看到了一辆白色宝马车,说这辆车的主人跟他有过节,叫我们把这个人打一顿,接着陆*让我坐他的捷达车到英德利酒店后面的小区开了一辆无牌的长安面包车,车上有四套迷彩服、四把菜刀、四把消防枪。我将车子开回网吧附近,张**、杨**、王**上车后,我们四个人都换上了迷彩服在车上等着开宝马车的人出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宝马车动了,王**就开车跟在后面,跟到一个转盘上去的一排别墅,车子一停,我就拿着菜刀和消防枪冲到宝马车的正驾驶,我用消防枪指着叫那个男的下车,他不下车,我就用菜刀就将驾驶室的玻璃敲碎了,然后砍那个开车的人,当时我记得砍了两三下,至于有没有砍到我就不知道了,接着王**将我推到一边,拿着菜刀朝开车的人砍去,具体砍了几下我不知道,我就到副驾驶,上面坐着估计是开车人的老婆,我将车门打开,那女的哈*蹲在地上,我就拿刀从副驾驶朝正驾驶砍去,但没砍到。砍完之后,我们四个人都上了面包车,上车后王**又拿着消防枪下车朝开车的人开了一枪,之后我们就一起逃跑了,逃跑时车子是张**开的。我们四个人下车时都拿着砍刀和消防枪,至于杨**后来在现场干了什么我不知道。

作案工具是王*甲为这个事买的。事后,我和张**在将车子开到一个偏僻的工厂把迷彩服烧掉了,菜刀和消防枪也被我和张**扔了。之后陆*给了我们每个人3000元钱。……开车的人我不认识,陆*说开宝马车的人和他有过节,叫我们砍这个人,我们就砍这个人,当时他们都去打,我不去面子过不去。

4、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陆*开着银白色捷达车带着我和张**、陈**、王*甲在安庆火车站天仙河酒店附近一网吧准备上网,在网吧门口,陆*看到了一辆白色宝马车,说这个车像仇人的车子,接着打了个电话确认后让我们几个盯着这辆白色宝马车,陆*开车和陈**走了,过了二十分钟,陈**一个人开着一辆无牌银色面包车回到网吧门口,我和张**、王*甲上了面包车,我和张**坐后排,王*甲和陈**坐前排,我就问王*甲要干什么?他叫我别问,说叫你干啥就干啥。在车上,我看见四把菜刀,四套迷彩服、鸭舌帽和口罩,我们四个人都换上了迷彩服,带上口罩和帽子,等着宝马车上的人出来。大约过了两个小时,我们看见一男一女出来上了宝马车,我们跟在宝马车后面,车子开到光彩大市场顺着一条弯道进入居民区停在一户人家门口,我们四人就一人一把刀下车了,我拿着刀站在面包车尾,他们三人冲到宝马车边上,陈**拿着菜刀将驾驶室的玻璃敲碎了,并叫车里的男的出来,那男的把车门打开后张**、陈**、王*甲三人就用菜刀砍他的腿,砍了几刀不清楚,砍完之后,我们四个人都上了面包车,上车后王*甲又下车对着宝马车里放了一枪,之后我们就一起逃跑了,迷彩服等工具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后来陆*还给了我500元让我回东北躲躲。砍人时我拿刀在旁边看着,完事了喊他们三个快点走……开宝马车的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他的姓名,是陆*说让我们打开宝马车的人,也没有跟我说具体打谁,所以我们看到有人开车就跟过去把开车的人打了。

(二)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开车和我老婆到我岳母家去,车子到了光彩四期商务花园C3区17室准备停车时,突然来了一辆无牌银白色面包车停在我车子的左侧,下来三个身穿迷彩服的人,头上都带着暗绿帽子,带着口罩,其中两个穿迷彩服的人朝我车窗走来,上前的第一个人直接用菜刀将我的车窗敲碎,这两个人各拿一把手枪对着我叫我下车,我打开车门准备下车,突然有个人拿菜刀砍我,我就往副驾驶躲,这时又来一个人将我老婆拉下车,然后三个人同时用菜刀砍我,我用脚向砍来的方向踢,正驾驶的两个人用菜刀向我膝盖砍了十刀左右,副驾驶上的人向我的右手砍了几刀,砍完后第一个过来的人朝我背心开了一枪,出来许多白色的粉末,开枪后又有人朝我砍了几刀,之后,那些人就上面包车跑了。……陆海可能是上次自己被打了,怀疑是我找人打的,所以才要报复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我在光彩四期商务花园C3区17室家中,听见我女儿在外面大叫了一声,我跑出来看见我女儿弯腰蹲在轿车旁边,全身都是白色粉末状不明物体,我女婿在车子里面哼,这时轿车前面还站着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头上戴着一顶黑色的帽子,嘴上带着一个口罩,手里拿着一个类似枪支的东西指着我,我吓傻了,就回到家中,等我出来时120急救车已经出来了。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丈夫吴**开车到我妈妈家去,车子到了光彩四期商务花园C3区17室时,我丈夫刚把车子停好,这时突然来了一辆无牌银白色面包车停在我丈夫车子的左侧,下来三四个身穿迷彩服的人,带着暗绿帽子、口罩,敲打车窗让我丈夫下车,并拿枪指着我丈夫,后来不知车窗玻璃怎么碎了,这几个穿迷彩服的男的就拽我丈夫下车,并用菜刀的刀背砍我丈夫,我丈夫用手挡,并用脚踢对方,对方就用菜刀砍我丈夫双腿。后来我下车了,之后我听到砰的一声枪响,我去察看发现丈夫身上有许多白色粉末状的东西,那些人就上面包车跑了。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吴**是被人砍伤后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3日19时15分至2014年4月14日8时,中心现场在宜秀区光彩四期商务花园C3栋17号门前,发现停车位北边线地面上散落有玻璃碎片;附近地面有一只中空的圆筒、一只圆形平底黑色塑料盖、一只圆形凸底黑色塑料盖,三物件均粘附白色粉末;一只蓝色的菜刀包装盒,正面印有“福运得”和“中华名刀”字样,内有透明塑料包装袋;在石砌围栏上有成片的白色粉末,皖HK0010白色宝马车表面覆盖一层白色粉末,车窗下发现一条1.7cm的新鲜切割痕迹,车内有白色粉末;驾驶座靠背、中央扶手、中控台、副驾驶车垫、车外副驾驶侧踏板均发现可疑血迹。

(六)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甲指认了2014年4月13日看到被害人吴某甲汽车的地点、砍伤吴某甲的案发地点及销毁作案工具的地点,即安庆市开发区经典网吧门口、安庆**光彩商务花园C区3栋17号门前、安庆市吴嘴工业二园北侧空地;被告人陆海指认了2014年4月13日看到被害人吴某甲汽车的地点、带陈*甲开停放的作案面包车的地点,即安庆市开发区经典网吧门口、安庆**东小区4栋3单元楼下;被告人杨*甲指认了2014年4月13日看到被害人吴某甲汽车的地点、砍伤吴某甲的案发地点,即安庆市开发区经典网吧门口、安庆**光彩商务花园C区3栋17号门前;被告人陈*甲指认了看到被害人吴某甲汽车的地点、陆海带其开停放的作案面包车的地点、砍伤吴某甲的案发地点、销毁作案工具的地点,即安庆市开发区经典网吧门口、安庆**东小区4栋3单元楼下、安庆**光彩商务花园C区3栋17号门前、安庆市吴嘴工业二园北侧空地。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辨认出被告人张**(“黑子”)、陈**(“大浩”)、杨**及被害人吴**。

2、被告人杨*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甲辨认出被告人陆*(“大海”)、陈**(“大浩”)、张**(“黑子”)。

3、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辨认出被告人杨**、陆*(“大海”)、张**(“黑子”)。

4、被告人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杨**、陆海。

三、被告人陆海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因陈*乙不让陆*朋友在其赌场卖烟,便与被告人张**等人驾车来到陈*乙在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义湖村孙**家开设的赌场。被告人陆*在门口打了陈*乙二个耳光,随后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拍陈*乙的肩膀。陈*乙无奈答应只要开场子就一场给陆*人民币500元,算是卖烟钱,被告人陆*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我一个朋友要在安庆市海口镇陈*乙开的赌场里卖烟,他不让卖并骂了我朋友。我得知后打电话给陈*乙问问情况,他在电话里骂了我,我就想找他算账。当天下午我就和张**、“胖子”开车到海口镇陈*乙赌场,到了赌场后,我打了陈*乙两个耳光,后来我到车上拿了砍刀,用刀背拍陈*乙肩膀一下,张**他们没有动手。事后他就找人对我说,不要在他开的赌场里卖烟,他只要开场子的话就一场给我五百元钱,算是卖烟钱,陈*乙总的给了我二千五百元钱。

(二)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我在大观区海口镇义湖村一居民家中开赌场时,一个外号叫“大海”的人到赌场去,用手拍拍我的脸,并对我说,我是大海,你可以到安庆去打听打听我。大约过了十天左右,到了三月底的时候,一天下午2、3点钟,因为当天在我场子里卖烟的有7、8个人,人太多了,我就提出不准任何人卖烟。大概到了4、5点钟,“大海”就带了三个人到我场子里来,把我喊出去,我一出去他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打了我左眼一拳,然后就将我放开了,和“大海”一起来的两个小伙子拿出两把长刀架在我脖子上,大海也从背后拿出一把长刀,朝我头顶拍了几下,并问我:“是不是找死啊?为什么不让他老婆在场子里卖烟之类的话”,后来就被人劝走了。和我合伙开赌场的丁**与“大海”商量每天给他1500元钱,我们给了十几天钱,大概给了两万元左右。后来我自己开赌场时,“大海”又要我每天给他500元钱,每五天给一次,我先后给了他一个月左右的钱,15000元左右,钱都给了“黑子”。

(三)证人证言

被告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陆*带我和杨**、“胖子”到安庆海口陈*乙开的赌场,还带了一把砍刀、一把菜刀,起因是陈*乙不让陆*在其赌场里卖烟。我当时是开车,等我将车掉头后进去,就看见陆*和“胖子”已经和陈*乙吵起来了,一个叫柏*的人叫陆*不要闹,陆*就回到车上拿了砍刀,将刀架在陈*乙的脖子上,被人拉开后我们就回安庆了。在路上,柏*打电话来,说同意我们在赌场卖烟,但烟也不用拿来了,每天给个千儿八百的,叫我们不要去闹事了。后来柏*跟我联系,隔两三天就给我千把块钱,总的给了15000元。这些钱我收回来都交给陆*,陆*再分给底下的人,我每收一次钱陆*就给我200元,我总的拿了3000元左右。

(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张**现场指认被告人陆*犯罪地点,即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义湖村胜利组孙**家门口。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乙辨认出被告人陆海、张**;被告人陆海、张**辨认出被害人陈*乙。

四、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1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三次邀集江*甲、黄某某、段某某、储某某等多人利用扑克进行“九点半”赌博。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赌博赢得人民币30000余元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6000余元,共计营利人民币56000余元。被告人操某某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5000余元。

1、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邀集江某甲、黄某某、段某某在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人形村李**一无人住家利用扑克进行“九点半”赌博,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赌博赢得人民币8000余元并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人操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

2、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邀集江*甲、储某某、段某某和李**在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独枫村油坊组一无人住家利用扑克进行“九点半”赌博,被告人丁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操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

3、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被告人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邀集江某甲、何某某、杨某某和徐某某在安徽省怀宁县万豪国际大酒店9020房间利用扑克进行“九点半”赌博,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赌博赢得人民币22000余元并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操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所在社区进行社区影响评估,二人所在社区均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侦查阶段,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扣押被告人操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赌博发起人,我打电话给操某某,问他可找到人,我还找储某某,叫“黄毛”喊人。赌博地点是我随机定的,没有固定的地点,在宾馆较多,有时候坐门子说哪里安全就在哪里赌,都是赌“九点半”扑克,我从中“抽水”。每场“抽水”钱扣除给张**、黑子、阿*的工资和租用场地费用以及香烟和吃饭的钱,剩下的四个坐门子的分15%,剩下40%归我。如果我坐门子拿40%,不坐就拿20%,我也会将我个人所得的一部分利润分给介绍来赌博的介绍人(不超过一半),如果赌博的人钱不够找介绍人借,则赌博人的门子钱也给“放水”(借钱)的人。操某某如果“挺水”分20%(包括坐门子的15%)。另外我还支付在赌场服务的张**、望风的“黑子”、“阿*”每场各300元。

2015年1月10日,我在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920房间开了“九点半”赌场,当时坐门子的有我、小*、江*甲、杨某某、小*同学、徐某某,当晚抽水有40000元左右,我拿了20%扣除开支费用8000元左右加上赢得共有30000元左右,操某某“挺水”江*甲,拿了江*甲的门子钱7000元加上他分的共有14000元左右,我给了张**、黑子、阿*每人工资300元。

2015年1月初的一晚,我问操某某哪里有安全的地方,他说有个亲戚家房子没人住就在高河海子故居附近,于是我就定在那赌博。当天,操某某喊了江*甲,我喊了储某某、段某某和北京李*,当天抽水的钱有20000元,我分了20%有3000元加上开场子的钱有共10000元左右,操某某拿了江*甲的门子钱3000元加上他分的钱有8000元,赌场结束后,我给了张**、黑子、杨*甲各300元工资。

2015年1月初的一晚,“黄*”说金拱收费站附近一人家安全,我就安排在那赌,当时坐门子的有我、江*甲、段某某、“黄*”,当天抽水28000元,门子钱4600元,我拿了40%,扣除开支有8000元加上我赢的共16000元左右。操某某拿了江*甲的门子钱4600元。我给了张**、黑子、杨*甲各300元工资。

2、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丁某某开的赌场“放水”,即开赌之前,参赌人员找我借钱,我借钱后丁某某会从该次赌博获利中抽水15%好处费给我。每场结束后,四个坐门子的人都能分得15%门子费,剩余40%除去开支赌场老板分,一般由我、丁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人分。丁某某的场子都是赌九点半,场地主要是丁某某选择,每次开赌前都是丁某某和合伙人打电话向参赌人发出邀请,之后将场地、时间告诉参赌人员。另外丁某某还会给在赌场端茶倒水的张**每场300元以及两个看场子的东北人每场各300-500元工资。

2015年1月10日下午,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搞一个赌场,让我问问江*甲可来,我“挺水”江*甲,和*某某、小*一起到了怀宁**大酒店920房间开了“九点半”赌场,这次地点是小*安排的。当时坐门子的有丁某某、江*甲、小*同学、杨某某、徐某某,当天晚上赌场抽水40000元左右,丁某某分了20%一共是8000元,加上他赢的钱一共有30000元,我拿了江*甲的门子费7000元,加上分的钱一共是14000元。

2015年1月9日,我和江*甲联系,问他可要玩“九点半”,江*甲答应了,我们和丁某某以及其他参赌人员在高和中学附近汇合后,各自开车到了在高河海子故居附近的一户人家。当天,坐门子的有丁某某、江*甲、储某某、北京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当天抽水的钱有20000元,我拿了江*甲的门子钱3000元,加上分的钱有8000元,丁某某分了20%有3000元,加上开场子分得费用,他总的分的有10000元左右。

2015年1月8日,我打电话给江*甲,江*甲说他已经在丁某某开的赌场玩“九点半”了,我就去了,在金拱镇的一户偏僻人家,我到的时候他们都快玩结束了,当时坐门子的有丁某某、黄*、江*甲、段某某,当天抽水28000元,丁某某拿了40%扣除开支有8000元,加上赢得8000元共有16000元,我拿了江*甲的门子钱4600元(前期供述3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赌场是丁某某开的,我是赌场服务人员。2015年1月8日,在怀宁金拱的一户人家开赌,当时坐门子的有丁某某、黄*、江*甲、松丫,当天抽水28000元,门子钱4600元,丁某某拿了40%共8000余元,他还赢了8000余元。操某某也在,他介绍别人来赌,来赌的人的门子钱他拿,他还给赌博的人提供钱,当晚他拿了江*甲的门子钱4600余元,我和黑子、阿*各拿了300元工资;2015年1月9日,在高河海子故居附近赌场坐门子的有丁某某、江*甲、储某某、松丫和北京李*,当天抽水的钱有20000元,操某某拿了江*甲的门子钱3000元,加上分的钱有共8000元,丁某某分了门子钱加上开场子钱共有10000元左右,我和黑子、阿*各拿了300元工资;2015年1月10日下午,在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920房间的赌场,坐门子的有江*甲、小*同学、杨某某、徐某某,当天抽水40000元左右,丁某某分了抽水钱加上他赢的钱一共有30000元,操某某拿了江*甲的门子钱7000元加上分的钱一共是14000元。我和黑子、阿*各拿了300元工资。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赌场是丁某某开的,一般都是丁某某打电话约定,赌场都是临时约定的。2015年1月初,在高河海子故居附近参与赌博,坐门子还有丁某某、江*甲、徐**、北京李*,操某某后来来的,应该“挺水”了江*甲,他拿了江*甲的抽水钱,搞服务的张**和一个东北人各分了300元;在金拱收费站也参赌一次,当时坐门子的有我、丁某某、江*甲、黄*,丁某某赢了10000多元,张**分了300元。

3、证人江**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赌场是“大妹”开的,地点我不知道怎么选定的,我一般是联系操某某,他联系好后给我电话说去什么地方,要不就先在一个地点集合;操某某在赌场“放水”(借钱),拿借钱人的抽水钱,我的抽水钱一直都是他拿;“大海”两个兄弟在赌场望风,“大妹”说每场分别给300元,还有一个“大妹”请的姓张的小伙子端茶倒水;2015年1月8日我在金拱镇一户人家赌博,坐门子的有我、“大妹”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2015年1月9日操某某问我可要玩,我说行,他就把场子地点告诉我,我就开车和“大妹”等人集合一起去了高河海子故居附近一户人家赌博,坐门子的有我认识的“大妹”、“小老逼”,操某某也在。2015年1月10日我问操某某可有地方玩,他说打电话帮我联系了一个场子在万豪酒店920房间,刚开始我、“大妹”、姓杨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坐门子,后来来了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接替了“大妹”,操某某当天借给我13万。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赌场是丁某某开的,比较固定的人有丁某某、操某某、张*乙,操某某找熟人“放水”,张*乙服务,丁某某牵头组织,人不够就坐门子。2015年1月10日,我打电话问丁某某可有时间晚上搞个场子,他说行,我问在哪,他说随便,后来不知我还是他提了高河万豪国际大酒店。当晚我和我同学何某某去的,操某某带着江*甲去的。刚开始坐门子的是丁某某、江*甲、杨某某、何某某,后来我朋友徐某某也来玩了个把小时,我也玩了4个多小时,当晚赌场抽水2万多元,我总分了六七千元,其他人不知道。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2015年1月中旬一天,我在怀宁万豪酒店参与赌博,我是“小*”(江某某)打电话喊的,当晚坐门子的有我、“小*”、“六子”姨父、“六子”、“老逼”,当晚赌场抽水不到2万元。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怀宁万豪酒店的一个房间参赌,是小*喊我去的,当天坐门子的有大妹、我、江*甲、小*同学、徐某某,赌场是大妹和小*开的,操某某给江*甲挺水,我当晚输了22000元,江*甲输了十几万元。

7、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赌场是丁某某开的,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高河枫林村一农家参赌,坐门子的有江某甲、丁某某、松丫、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隔天我到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一房间看见坐门子的有江某甲、丁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当晚我没赌。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江某某带我到怀宁万豪国际大酒店920房间,当时在赌九点半扑克,当晚坐门子的有江某甲、我、姓杨的、姓徐的、“大妹”,江某某,当晚抽水有四万多,场子是“大妹”开的。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大妹”问我能不能找个偏僻的地方赌博,我就带他去了金拱收费站附近一户无人住家,后来陆续来了几个参赌的人,当晚坐门子的有江某甲、“大妹”、我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赌场是“大妹”开的,张*乙在赌场搞服务。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参赌人员,2015年1月份一天,在高和中学附近一户人家赌博,坐门子的有我、“大妹”、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赌场是“大妹”开的,场所和赌具也是他提供的,我输了2000多元,抽水具体的我不清楚。

11、被告人陆海的证言,证实:曾安排张**和杨**去“大妹”赌场望风。

12、被告人张**的证言,证实:陆海安排我和杨**在“大妹”赌场望风,“大妹”每次给我300元,2015年1月曾在高河一户人家、金拱和万**大酒店920房间望风。

13、被告人杨**的证言,证实:陆海安排我和张*甲在“大妹”赌场望风,“大妹”每次给我三四百元。2015年1月曾在怀宁高河一偏僻人家、金拱一人家、万豪国际大酒店920房间望风。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张**、杨**,证人张**,参赌人员徐某某、杨某某、储某某、黄某某、江*甲、段某某、李**、何某某对赌博地点的指认。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陆海、张**、杨**及证人徐某某、杨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段某某、江*甲、储某某、李**对相关涉案人员的指认。

(五)扣押清单,证实: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警大队扣押被告人丁某某人民币150000元,扣押被告人操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其他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日0时许,侦查人员将六被告人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陆*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杨**、丁某某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海、张**、陈**、杨**殴打吴**致其轻伤二级行为的定性,本院认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的关键在于对“随意”的理解,随意包括无端滋事型和借故生非型。本案是否属于借故生非型,第一,从殴打起因上看,陆海指使他人殴打吴**的理由是吴**曾找人打破自己的头,张**等人均在被告知并相信吴**曾找人打了陆海的情况下,临时被纠合在一起参与了殴打,意图对吴**进行伤害报复,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明显;第二,案发当日,陆海在网吧附近看到涉案宝马车,经电话确认后决定指使他人殴打开宝马车的人,而作案工具无牌面包车等在案发前已经准备。本案的发生从时间上看似乎具有突发性,但从电话确认及事前准备作案工具看又具有确定性;第三,从殴打对象看,张**等四人仅对吴**进行了砍打,对同在车上的吴**妻子并未实施伤害,殴打对象具有确定性。综上,本起犯罪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陈*乙主动给陆*钱款,陆*不构成强拿硬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张**的供述、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实,陆*与陈*乙发生争执的起因是陈*乙不让陆*的朋友在其赌场内卖烟,为此陆*到陈*乙开设的赌场内打了陈*乙两耳光,并用砍刀刀背拍了陈*乙的肩膀。之后陈*乙提出每开一次赌场给陆*500元,算是卖烟钱。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陈*乙给陆*钱款并非主动自愿,被告人陆*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伙同被告人张**、陈**、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陈**、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强拿硬要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陆*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10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操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社区矫正意见,对二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

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操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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