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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李*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7月20日夜,被告人沈*、李*驾驶一辆摩托车,沿泗县泗城一环路用弹弓发射钢珠击打路边灯箱玻璃,造成灯箱外装玻璃损坏;次日凌晨,沈*、李*与王*(另案)、任*(另处)在网吧上网后,沿泗县泗城一环路用弹弓击打路灯及灯箱,然后向*到府前广场,用弹弓击打地灯及灯箱,造成沿途路灯罩、地灯及灯箱损坏;同月22日凌晨,沈*、李*与王*、任*、曹*(另处)在网吧上网后,沿泗县泗城一环路用弹弓击打路灯及灯箱,然后向*到府前广场,用弹弓击打地灯,造成地灯、路灯及灯箱损坏;7月22日凌晨,沈*、李*与王*、曹*从网吧出来,沿泗县泗城一环路用弹弓击打路灯及灯箱,用石块击打南一环路与煤建路交叉口的节制闸玻璃窗,造成灯具和节制闸两扇窗户玻璃损坏。经现场勘查与辨认,沈*、李*等共损毁灯箱玻璃18块、路灯灯罩7个、地灯8个、道路指示牌玻璃1块、窗户玻璃2块。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3452.11元。案发后,沈*、李*与任*、王*亲属共代为赔偿涉案被损毁财物损失及维修费30200元,其中沈*家人代为赔付1万元,李*家人代为赔付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弹弓一把、钢珠52颗。

(四)收条证明,沈*、李*、任*、王*亲属共代为赔偿本案被损毁财物损失及维修费30200元,其中沈*家人代为赔付1万元,李*家人代为赔付5000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三、鉴定意见

泗县**中心《关于被损毁的垃圾桶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损毁财物价值3452.11元。

四、证人证言

(一)王某证明,沈*和李*骑一辆车打过路灯和灯箱,后到网吧说一环路上,垃圾箱玻璃是两人打碎的。他们好奇就跟两人出来用弹弓打路灯。2015年7月21日凌晨,他和李*、沈*、任*在南一环路边打电灯和灯箱,从南一环向*到府前广场打地灯。次日凌晨,他和沈*、李*、任*、曹*五人从网吧下机,沿南一环路向*都用弹弓打灯箱,沈*找砖砸,曹*用脚踹。他们沿一环路向北走到泗中操场大门,沿桃园路向*到东城美郡,后到府前广场水池边,李*和沈*用弹弓打地面路灯,曹*将打碎的路灯踢掉,他们后回到“我的网吧”上网了。上网不到半小时,他和沈*、李*、曹*骑摩托车和电瓶车沿一环路向*再向北走,走走停停一直轮流打路灯。他们共打路灯十几个、灯箱八九个。他和沈*各有两个弹弓。

(二)任某证明,他和沈*、李*、王*等无聊没事干用弹弓打路灯两次。第一次从2015年7月20日晚约11时打到次日凌晨2时。他和沈*、李*、王*四人从“我的网吧”出来,骑摩托车和电动车沿一环路向*再向北走到泗中篮球场东边,之后到府前广场。他们从沈*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拿弹弓和钢珠轮流打地灯,然后沿广场西侧路南打路灯,后向西边走边打。他们回到“我的网吧”和一环路交叉口东侧一个二层闸,用弹弓打二楼玻璃。第二次从2015年7月21日夜打到次日凌晨。他们四人和曹*骑他的电瓶车和沈*的摩托车,由“我的网吧”北边一环路向*走,经桃花源桥往东经仁和医院东的东城美郡西南角十字路口开始打路灯,后到府前广场树林里打地灯,返回路上有人打路灯。

(三)曹*证明,他们打路灯就是上网无聊想找点乐子。2015年7月21日晚上,他和沈*、李*、王*、任*五人在“我的网吧”上网后,骑摩托车和电动车,顺南一环路向*,用弹弓包钢珠打亮着的路灯,打到泗中操场。向*到一中停下来打。到府前广场,沈*用弹弓打地灯,他用脚将打烂的地灯踢掉。他们打坏十几个路灯玻璃,打烂三个地灯。上网到后半夜,他和沈*、李*、王*四人到“我的网吧”北边一环路,沈*用弹弓打环城河垃圾处理厂西边玻璃没完全打烂,他捡石头砸也没完全打烂,李*捡一块大石头才砸烂。他们沿南一环路向*,沈*和王*用弹弓打灯箱玻璃,有时没完全打碎他就用脚踹烂。他们顺着环城路到东关桥头,遇到亮着的路灯就用弹弓打。

(四)魏*证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他路过南一环路加油站与往煤**司去的岔路口,看到三个小孩有人拿砖头砸闸上的窗户玻璃,另两个在旁边笑。

五、被告人供述

(一)沈*供述,2015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到凌晨,李*提议骑他的摩托车带他打弹珠,沿一环路从“芊芊足浴”开始,他用弹弓打路边灯箱,打到登达雅苑西门与南一环路口。他和李*回到“我的网吧”,后和王*、任*四人出来,沿南一环路到泗中东门后到府前广场,打了路灯和地灯。次日凌晨他和李*、王*、任*、曹*五人骑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从“我的网吧”出来到南一环,用弹弓打小闸上面房屋的玻璃,又拿砖头砸,玻璃碎了一部分。他们又到东一环和府前广场,打一环路路灯和灯箱及府前广场树林里地灯,共打二十来个路灯和灯箱。回到网吧半小时,他和李*、王*、曹*四人从网吧出来,沿南一环路到东鼎大厦和泗中后门,看到灯箱就打。他们打路灯出于无聊和好奇,没想到后果。他和王*各买两个弹弓。

(二)李*供述,案发几天前,他骑沈*车沿一环路往“我的网吧”去,沈*拿弹弓打灯箱玻璃。他俩到网吧后遇到王*、任*,沈*把用弹弓打灯箱的事情说了,王*、任*都想去玩,他就骑车带沈*等三人往府前广场溜,他们轮流打地灯。次日夜里他们上网后,有人提议打玻璃玩,他骑摩托车带沈*、任*,曹*骑任*电动车带王*,顺南一环路向*慢走,沈*、王*拿弹弓打路灯,后从桃花源桥向*骑到府前广场,接着打地灯,沈*和王*轮流打,曹*用脚把地灯玻璃跺毁。他们回到网吧上一会网,他骑车带沈*,曹*骑车带王*,到登达雅苑北边小闸,沈*和王*用弹弓打小闸上玻璃,他下车用砖头扔三次,砸中一次。他们后沿路打路灯和灯箱玻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家人代为赔偿被损毁财物损失及维修费等,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钢珠52颗,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沈*、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沈*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沈*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李*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在具体量刑时已考虑到二上诉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其家人代为赔偿被损毁财物损失及维修费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沈*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法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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