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自2015年10月份以来,在其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兴路17号家中一楼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一台(上设有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基本单元共有6个,其中有一个操作基本单元不能正常使用),老虎机一台,连线机四台,供他人赌博使用。2015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退非法所得1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游戏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缴款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票据、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马某某、方*、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所在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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