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佟某某、刘*、时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刘*、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刘*、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汇文中学附近的“老四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某与汤*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时某某、佟某某、刘*、巩某某(刑*在逃)五人对汤*实施殴打。汤*逃离现场后,张某某、时某某、佟某某、刘*、巩某某五人返回“老四烧烤店”,看见与汤*一起来吃饭的孙某某正在该店内,即对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孙某某受伤。经阜阳市**研究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12月10、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刘*、时某某分别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三岔路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视听光盘、证人汤*、李**、王*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佟某某、时某某、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各被告人所在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四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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