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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王**、王*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王**等人经过太和县双浮镇双北村委会前王园村民王*丙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与王*丙等人在聊天,王**、王**遂挥拳及持木椅子将张*殴打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上列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系坦白,王**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当庭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0895.41元。其诉讼代理人对本案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且被告人王**不属坦白,王**不构成自首,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王**等人经过太和县双浮镇双北村委会前王园村民王*丙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系××人)与王*丙等人在聊天,王**、王**遂挥拳及持木椅子将张*打伤。张*伤后入住太和**民医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1774.61元。经太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头顶部及枕部多处缝合创口累计长约25㎝,左尺骨粉碎型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张*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

案发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乙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椅子(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王**、王*乙到案情况说明、太和县公安局提取现场物证笔录及证据清单、王**、王*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的身份证、××人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人王*丙、刁*、王*丁、夏*、杨*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张*伤情照片)、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告人王*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王*乙的行为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王*乙无故寻衅,结伙持械行凶系临时起意,并无预谋,虽不计后果,但客观上实际造成的结果系致被害人张*轻伤,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而非间接故意杀人。故本院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不属坦白,王*乙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认,直至2015年9月29日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属坦白,对诉讼代理人的此节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王*乙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依法构成自首,对诉讼代理人的此节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王*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王*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住院医疗费31774.61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644.2元(180天×114.69元)、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交通费315元(63天×5元),共计人民币60895.41元(已预交);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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