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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汪*、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甲受王*(已判刑)邀约,为报复之前的言语不快,伙同张*、张**(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长剑赶至本市鼓楼街道文庙街“梦之缘”宾馆806房间,对张*乙实施殴打、砍击,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甲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甲受王*(已判刑)邀约,为报复之前的言语不快,伙同张*、张**(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长剑赶至本市鼓楼街道文庙街“梦之缘”宾馆806房间,对张*乙实施殴打、砍击,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张*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乙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被害人张*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王*、胡*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张*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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