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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2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吴某某(已诉)与刘*(在逃)、吴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批拘在逃)、张某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陈*(已诉)让其叔陈*某找开设赌场的场地,陈*某带陈*到临准岗乡盛发宾馆找到保安田某某,并通过其联系到盛发宾馆承包人范某某,范某某同意提供盛发宾馆二楼“999”房间作为赌场场地并收取费用每晚500元,同时陈*安排陈*某负责放风并接送参赌人员。吴某某等人带人以“大牌九”的赌博方式到赌场赌钱,每晚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陈*负责按庄家赢的5%-10%抽头,每场赌博结束后,吴某某、陈*、陈*某、刘*、张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开抽头箱,抽头钱由吴某某负责分配,陈*每晚给陈*某一千到四千元不等的现金付场地费及放风人员工资。此赌场开有七、八天后不在宾馆内开设,陈*让陈*某另找场地,陈*某将赌场安排到周家银家开二、三天后,又将赌场移至陈*某家开了三、四天后结束。

在赌场在开设期间,每局桌面赌资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每晚抽头渔利金额少则三、四万元,多则二、三十万元,抽头渔利总金额约一百万余元,张某某分的抽头钱十四、五万元,陈某某获利一万多元,范某某提供场所获利三千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参与开设赌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购买赌具、场地选用、参赌人员的联系及赌场人员安排分工及抽头数额的分配均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在该赌场始终是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仅从抽头箱内得到了六万元,明显是处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其犯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至2012年1月初,被告人伙同吴某某、刘*、吴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霍邱县境地合伙开设赌场。陈*出面联系被告人陈*某,陈*某带陈*到霍邱县临准岗乡盛发宾馆找到该宾馆保安田某某,再由田某某联系到盛发宾馆承包人范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提供盛发宾馆二楼“999”房间作为赌场场地并收取费用每晚500元。同时,陈*安排陈*某负责放风并接送参赌人员。吴某某等人带人到赌场赌钱,以“大牌九”为赌博方式,每晚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陈*负责按庄家赢的5%-10%抽头,每场赌博结束后,吴某某、陈*、陈*某、刘*、张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等人一起打开抽头箱,抽头钱由吴某某负责分配,陈*每晚给陈*某一至四千元不等的现金并付给放风人员工资及场地费。该赌场开设七、八天后有陈*某另行安排到周家银家开二、三天后,又将赌场移到陈*某家开了三、四天后结束。

在赌场在开设期间,每局桌面赌资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每晚抽头渔利金额少则三、四万元,多则有二、三十万元,抽头渔利总金额约100余万元,张某某分的抽头14万元,陈某某获利10000余元,范某某提供场所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批准刑事拘留后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2014年10月29日,霍邱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款20000元。

2014年10月29日,霍邱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款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某、刘*、陈*、陈*某供述佐证,证人周某某、陈*某、程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秦*、郭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违法获利共100余万元,其中张某某违法获利14万元,陈某某违法获利1万余元,范某某违法获利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全案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辅助作用,系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追缴。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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