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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利用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施埔后支路的一处店面的”某游戏”店内设置5台”斗地主”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同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店内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当场查扣”斗地主”赌博游戏机五台及赌资580元人民币。经测量,该店距离福州某中学校门约60米。现场查获的”斗地主”电子游戏机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供单人操作的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刘*、江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委托书、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百度地图、公安警用地理信息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利用5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斗地主”赌博游戏机五台及赌资58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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