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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郭*在花山区金安嘉苑X栋XX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24个门子)供他人赌博,后于同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涉案赌资人民币3460元。

被告人郭*于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初,被告人郭*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安嘉苑X栋XX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3台(共24个门子)供他人赌博,后于同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涉案赌资人民币3460元。

被告人郭*于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胡*、邵*、张*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司法局对被告人郭*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本案中,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的涉案赌资人民币34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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