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金*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巨鼎广场203号房间放置了3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中,“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共10个机位,“双响海豚”游戏机1台共8个机位,“鲨鱼海洋”游戏机1台共6个机位。后金*招聘王*(另案处理)负责收银、充值,傅*(另案处理)负责上下分。同年8月12日该房间内开设的游戏厅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游戏机3台、会员卡20张、员工卡2张被扣押,金*在上述房间门口被抓获。经鉴定,金*持有的24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傅*、李**、李**、李**、李**、陶*的证言,会员卡20张、管理卡2张、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4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宣告缓刑无再犯危险,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赌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会员卡二十张、管理卡二张,予以没收。已扣押的“双响海豚”游戏机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鲨鱼海洋”游戏机一台,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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