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董**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董**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清泉林村宏伟饭店,被告人秦*、董*酒后无故对孙**、孙**殴打,致孙**的右耳及右手拇指受伤。2015年6月24日,经法医鉴定,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李*、王*、臧*、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秦*、董*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董*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30分左右,在坪上镇清泉林宏伟饭店就餐时,被董*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谷*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秦*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当庭认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家人竭尽所能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孙*甲与被告人董*酒后的不理智引起的,才导致了后面打架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案纠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根据被告人秦*认罪、悔罪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建议对被告人秦*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民事赔偿如果秦*赔偿的不够,我愿意赔偿。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孙*甲右耳及其右手掌骨折不是被告人董*所致,有被害人孙*甲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秦*的供述及侦查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中均写明。其次,本案系双方酒后偶发的矛盾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孙*甲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起纠纷中董*被孙*甲打成鼻骨骨折,也构成轻伤。2.被告人董*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董*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被害人的轻伤系被告人秦*所致,且秦*已足额赔偿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董*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清泉林村宏伟饭店,被告人秦*、董*等人酒后无故与孙**、孙**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持小铁凳将孙**的右耳及右手拇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孙**的损伤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伤后到临沂临**上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550.5元,误工费1441.08(18天×80.06元/天)元、护理费1441.08(18天×80.06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1372.66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

2015年6月30日经临沂临港**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2015年6月22日14时30分左右,秦*与孙*甲在坪上镇清泉林村宏伟饭店,因酒后双方发生口角,后秦*将孙*甲打伤,经调解,被告人秦*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孙*甲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7500元。孙*甲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秦*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孙*甲于2014年6月22日在临沂市**坪上医院的陈述:今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孙*乙在宏伟饭店吃完饭,我去结完账后,打好菜包走到饭店门口时,过来一个穿白色短袖的青年故意撞了我的肚子一下,我说:“和你很熟呀?”撞我的青年也没吱声,回头就打了我一耳光。我说:“你们都是黑社会吗?都疯了吗?”然后,他们好几个青年就从屋里窜出来,一下子把我拥倒在门口,我就赶紧向饭店门外爬,我爬出来后,刚一站起来,有个穿黑色短袖,留小胡子的青年就拿了一个小铁凳子朝我的头上砸,我赶紧用右手去护头时,凳子就砸在我的右手大拇指处,连同右耳朵也被砸出血了。我一看出血了,我就抓住打我的这个小胡子青年不让走,而且报了警,他们同伙一看报了警就都跑了。

之前我们双方不认识。当时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事打我们两人。对方四个青年参与打架的,我们这边就两个人。当时我们双方应该都喝了不少酒。

穿黑色短袖、留小胡子的青年,就是现场被派出所带走的青年,四个人当中就他打得重。我不知道对方有没有受伤,我穿了件白灰色的短袖。我们两人没有拿什么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乙于2015年6月22日在临港**上派出所的证言:今天中午11时许,我和孙*甲以及他老婆孩子四人在正盛木业附近的宏伟饭店吃饭。吃饭时,我和孙*甲喝酒一直喝到下午2点左右,其中孙*甲的老婆带着孩子先离开了。吃完饭后,孙*甲结完账,我们回去把剩下的饭菜打包时,从单间出来4个男的2个女的走到饭店的门口,4个男子在门口堵着不让我和孙*甲出去,孙*甲离他最近的一个很瘦不到1.7米穿白色衣服男子说:“哥们怎么了?”,穿白衣服的男子没说话,趁孙*甲毫无防备上前一巴掌把庆*打倒在地上,剩下3个男子也一起动手,那4个男子中一个长得很像少数民族的人,卷发留着小胡子的青年,没打着他。其中卷毛留小胡子的青年刚要开始往东跑,就被孙*甲抓住了。后孙*甲就报了警,过了5、6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

孙**的耳朵出血了,右手的大拇指(经拍片后医生确认)粉碎性骨折,我的右眼部位青肿、右膝盖等部位破皮,都是被对方四个青年打的。

中午我和孙*甲一共喝了不到1斤白酒和6、7瓶啤酒。

开始在房间里,我拿了一个木椅子还没有抡起来就被对方给抢下来,他们是两个人打我们一个,我也和他们相互抓挠上块,用拳头和对方相互打。

我们双方并不认识,我们双方因为相互看了对方,可能就是这个原因打架的。

2.证人李*于2015年6月22日在临港**上派出所的证言:我是宏伟饭店的老板。今天下午三点左右,我正在后厨干活,听到前边餐厅里有人打架的声音,我就赶紧跑到餐厅,看见一群人正在打群架。我也不知道他们谁和谁是一伙的,等我把双方给拉开之后,了解一下才知道,有两个青年是东北人,和四五个当地人都在我家饭店吃饭,因为喝多了酒,发生矛盾并打了架。

当时看见一个穿白色短衫、黑色短裤的东北青年的右耳被打伤出血,右手大拇指被打肿胀,都是被当地的那伙青年打伤的。其他人没见有伤。

3.证人王*于2015年6月23日在临港公安**宏伟饭店所作的证言:昨天下午2点多钟,在外面餐桌吃饭的两个东北青年,其中一个穿白灰色短袖的青年打好包拎着走到门口附近,这时从777号包间出来一个个不高、头型两边剃平,中间留长发的青年(穿什么颜色的上衣忘了)和拎包的青年用肩膀相互扛了对方几下,接着从777包间吃饭的四个青年一下子窜出来都围着拎包的青年打成一团了,我也分不清是谁和谁一伙的。打着打着,他们都到了门外,这时两边人都打乱套了,有拿小圆铁凳子的、有拿砖头的,最后还有一穿白色上衣的青年拿了一把小尖刀冲过来,我就叫我老公李*注意点拿刀子的。

我只看见穿白灰色上衣的东北青年的右耳朵和右手被对方打伤了,是谁打的,我没注意。

4.证人臧*于2015年7月16日在临港公安**味香园饭店所作的证言:当天下午2点多,我正在饭店干活,看对面的宏伟饭店门口有许多人围在那里,我仔细看了一会,发现是两伙青年在打仗,由于双方我都不认识,只是看见他们双方都相互拳打脚踢打对方,还有一个青年拿小圆凳子打的,后来让别人给夺下来了。我看了一会儿,派出所的车和120都来了。

5.证人张*于2015年7月17日在临**分局坪上镇清泉林村所作的证言:半个月前,当时下午2时许,我正在坪上镇清泉林村租的房子里,听见外边有吵闹的声音,我就到了我租的房子大门口,看见在宏伟饭店门口,有几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人头破血流。那几个打架的人我不认识。

(三)鉴定意见:

(莒)公(刑)鉴(伤)字(2015)7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孙*甲右耳郭有1×0.5CM表皮剥脱一处,右上臂中段前侧有3×0.1cm表皮剥落一处,右手第一掌骨背侧有4×0.1cm手术缝合切口一处。根据孙*甲损伤的形态、特点为钝器伤的特征,结合其部位、程度等,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认为孙*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四)书证:

1.协议书、付款证明、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秦*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孙*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500元。孙*甲出具谅解书。

2.抓获经过: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在坪上镇清泉林村宏伟饭店,秦*、董*等人与孙**、孙*乙酒后发生争执并打架,孙**的右耳及右手拇指被秦*用小铁凳打伤。坪**出所接警后现场将秦*口头传唤至坪**出所进行调查询问。

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在坪上镇清泉林村宏伟饭店,秦*、董*等人与孙**、孙*乙酒后发生争执并打架,孙**的右耳及右手拇指被秦*用小铁凳打伤。同年7月23日,董*自行到坪**出所对其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和辩解。

2.户籍证明:被告人秦*于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人董*于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人秦*、董*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孙*甲报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6月22日14时许,在坪上镇清泉林村宏伟饭店,秦*伙同他人酒后无故与孙**、孙**发生争执并打架,秦*用小铁凳子对孙**、孙**二人进行殴打,致使孙**的右耳及右手拇受伤。决定对秦*行政拘留十二日。

5.前科材料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秦*、董*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被告人陈述:

1.被告人秦*陈述于2015年6月22日、6月2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今天中午12点多,我和同事小*、小代和小代的对象、小*夫妻,一起去清泉林宏伟饭店吃饭。我和我同事一起喝酒,喝酒的时候,我发现旁边桌上有一个人老是斜着眼睛看我,当时我也没在意,喝了一会酒后,我出去小便,回来时发现那个人还在那里斜着眼睛看我。我就上前问,你老是看我干吗?然后对方就说咋地,我就说不好意思,大哥我认错人了,到了14时许,我们吃完饭喝完酒,小*去结账,就在小*结账的时候和穿白色短袖的青年碰在了一起,两个人就吵吵了起来,然后就打起来了,我和我同事看见打起来了,我们就上前帮忙去打那个东北青年。这时斜眼看我的那个人也上来和我们打起来了。打一会,我说了句“都别打架了,我在临沂也有人,最后对谁都不好”,接着对方拿起电话说,你们不是有人吗,我也叫人来,然后就在那打电话,这时我三个同事见事不好就跑了,还剩我在那里,这时对方两个人非要上来把我打回来,但是饭店老板和老板娘拉着没让打。过了会对方叫的人来了,也不让我走,说今天我三个同事要是不来,就把我打回来。然后我就说,你们要是打我,最后还得赔给我医药费,反正我也没跑,然后对方就报了警,过了会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

我身高1米75左右,头发卷毛,上嘴唇有小胡子;小范也是1米75左右,微胖,穿白色T恤;小董也是穿白色T恤,和白色的马裤,身高在1米7左右,较瘦;小代穿蓝绿色马裤,短发,较瘦,身高在1米7左右,我们四个人都在30多岁。

我当时打了对方两个人,一个穿红色T恤的,一个穿灰白色T恤的,两个人好像都被我用圆凳打了。

当时我们是在宏伟饭店777房间吃饭的,基本上都吃完了小*出去在大厅吧台结账的。在大厅里,小*和对方那个人扛了一下膀子,双方都喝了酒,可能是说话不对付,两个人就接上火了,我们看见了以后,我和小*也跟着出来了,小*和小*是朋友,他们俩就开始朝那个穿灰白色T恤衫的人拳打脚踢,我也跟着推那个人,接着那个人就被推到了,那个人爬起来就到了屋外院子里。我就从屋里顺手拿了一个白色的圆铁凳出来朝那个人头上砸,我记得没砸在头上,是砸在他右肩膀部位的。当时在屋里的时候穿红色T恤衫的没怎么参与,到了院子里的时候,他好像拿了块砖头,也被我用圆凳打了,也是打在他胳膊上了,我记得打了两下。

我用圆凳打的那两个人一个上身是穿红色T恤衫的,身高有170左右,较瘦,另一个穿灰白色T恤衫的,身高得175厘米以上,较瘦,两个人都是东北口音。

饭店老板帮着拉架,对方又报了警,我们一起的那三个都跑了,我想走被他们抓住不让走,一直等到你们派出所来,就把我带到这里了。

我们这方小*的脸上、鼻梁上有伤,我肩膀上、胳膊上有皮外伤。对方穿灰白T恤衫的那个人耳朵上有伤。小*的伤当时我看见在饭店外路边上,被穿灰白T恤衫的那个人打的。当时,小*、小*站在西边看,我正在和穿红色T恤衫的抱上块,他不让我走,小*被穿灰白色T恤衫的人一拳捣在脸上,小*被打到绿化带里了。

2.被告人董*于2015年6月23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来反映昨天下午2点左右,在清泉林宏伟饭店打架的事。

昨天中午,我和小*、小*、小*还有两个女的在宏伟饭店777包间吃饭。当时我们的包间门没有关,我们在里面说话声音有点大,外面坐一桌吃饭的老往我们的包间里面看,我一个朋友小*出去上厕所时和外面那一桌东北人吵了几句,然后小*就进屋了。到了下午2点多,我们吃完饭在屋里和老板娘结完账出来看见那两个东北人看,我和一个穿灰白色上衣的青年扛了几下肩膀,那个青年就一拳打在我左眼上了。然后我就还手和他们打起来了,和我一起吃饭的几个伙计听见我打架了,就从屋里出来帮我,我们就从屋里打到门外。在门外打的时候一个穿红色上衣青年用砖头拍了我脑袋一下,我害怕就跑了,我跑的时候看见小*手里拿个凳子出来和对方的两个人打起来了。

我左眼是被穿灰色短袖的东北青年用拳头打的,我头部是被穿红色短袖东北青年用砖头拍的。对方身上有没有伤我没注意。我主要和穿灰色短袖的青年打在一起了,对方先动手打的。我们就小秦一个人拿凳子打的。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病人费用清单两张:证实孙*甲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6日住院明细,证实支出药费4985.5元。

2.伤后治疗支出单据8张:2015年6月22日至9月12日支出检查费673元;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3日住院治疗费用一张,证实支出药费1892元。

3.法医鉴定费单据8张:证实支出400元。

4.被告人秦*的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居住地村委及打工单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秦*无犯罪记录。

5.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交法医鉴定一份:证实被告人董*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殴打致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董*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秦*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要求被告人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秦*已足额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其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董**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对被告人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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