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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平时就有喝酒后在村里骂街闹事的不良习气。2015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甲在本村村北“青年渠”桥南头河堤公路上,酒后无故拦截、威胁未成年人王*(1997、7、29日出生)、陈*(1999、9、19日出生),接着于20时许,又无故辱骂、威胁前来接陈*的本村村民陈*丙和陈**,不让陈*丙等将所驾驶面包车(车主陈*乙)开走,并将该车玻璃等处砸坏,四轮胎放气。经鉴定,被损坏面包车的损失价格为2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与车主陈*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乙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成*、陈*丙、陈**等人陈述,证人陈*乙。陈**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破酒后无故拦截、威胁未成年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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