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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阳**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家中沿环乡路行驶至阳信**办事处银高中学路口处向东拐向滨温路后,掉头追赶、拦截一中年男子驾驶的红色电动汽车,称该驾驶员别车,并持尖刀进行恐吓,致其被吓哭,后离开。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继续向东行驶,当行至阳信县银高街信用社路段时,截停同向行驶范*驾驶的夏利轿车,称其摩托车被“刮擦”,抓住被害人范*衣领将其从车内拖出,掌掴其脸部并进行辱骂,后又用尖刀对其进行恐吓并索要现金未果,被害人范*以筹钱为由弃车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王*阻拦公路施工车辆通行,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王*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继续辱骂,经多次劝解无效被特警强行带离。

经滨州**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尖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滨州**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李*、赵*、马*等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因道路行驶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下主动交代的,构成自首。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同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上诉称“危险驾驶罪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下主动交代的,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在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第一次讯问时并未主动交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其于当日接受了滨州**控制中心检测,其乙醇含量达84.9mg/100ml,第二日公安机关向其送达检测报告时,其才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提出“因道路行驶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继而发生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并没有和他人发生碰撞情况下,借酒滋事,持凶器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均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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