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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侯*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杨*、张*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李**、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侯*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张*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侯*甲及其辩护人张*、张**,被告人杨*、张*甲,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侯**、张**、杨*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30号楼西配电室处,盗割配电室至建翔幼儿园正在使用中的4*150型电缆线71.80米,价值22617元。后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于被告人李**、杜*。

2、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侯**、杨*,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13号楼东,将滨南供电公司配电室以北电缆沟内正在使用中的一段电缆剪断盗走;后至该小区24号楼北,盗窃配电室至建翔幼儿园的供电4*150型电缆一段。后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至被告人李**、杜某处,得赃款23783元。

3、2014年7月30日至8月3日,被告人杨**、侯**、杨*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多次到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13号楼东,将滨**公司配电室向北、向西的电缆沟内电缆剪断盗走,后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至被告人李**、杜某处,得赃款14600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侯**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13号楼东,将滨**公司配电室向北、向西的电缆沟内电缆剪断盗走,后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至被告人李**、杜某处,得赃款5000余元。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侯*甲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多次对王*负责的建翔西小区中心路两侧花砖、地沟改造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和阻止施工。其中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侯*甲再次阻止、恐吓施工人员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侯*甲持板砖将赵*乙头部打破。

2、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无故滋事,以电动三轮车要换电瓶为由,强行向正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小区负责热力管网工程的李*丙索要现金2000元。

3、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酒后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西大门门卫室,随意辱骂、殴打正在看门的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杨**、侯**、杨*、张**、李**、杜*的供述、被害人赵**、李**、张**的陈述、证人陈*、常*、李**、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CT检查报告单、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侯**、杨*、张**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侯**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侯**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积极交纳赔偿款,酌情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称:1、其未多次阻止王*施工;2、因李*丙欠其沙石料款,其在三轮车换电瓶时向李*丙要的钱,可在欠款里抵顶。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自愿认罪,且部分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甲辩解称,其未多次阻止王*施工。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在破坏电力设备罪中系从犯;2、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杨*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辩解称:其系自首。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其量刑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按5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3、犯罪数额应以涉案物品价值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纠集被告人侯**、张**、杨*携带作案工具至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30号楼西配电室处,盗割配电室至建翔幼儿园正在使用中的4*150型电缆线71.8米,价值22617元。后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于被告人李**、杜*。被告人杨**分给被告人张**2000元。

2、2014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杨**、侯**、杨*,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13号楼东,将滨南供电公司配电室以北电缆沟内正在使用中的一段电缆剪断盗走;后到该小区24号楼北,盗窃配电室至建翔幼儿园的供电4*150型电缆一段。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至被告人李**、杜*处,后被告人李**、杜*再次销赃,得赃款23783元。

3、2014年7月30日至8月3日,被告人杨**、侯**、杨*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多次到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13号楼东,将滨**公司配电室向北、向西的电缆沟内电缆剪断盗走。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至被告人李**、杜*处,后被告人李**、杜*再次销赃,得赃款14600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侯**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13号楼东,将滨**公司配电室向北、向西的电缆沟内电缆剪断盗走。被告人杨**将上述电缆销赃至被告人李**、杜*处,后被告人李**、杜*再次销赃,得赃款5000余元。

另查,被告人杨**多次分给被告人侯**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侯**、张**、杨*、李**、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刘*、孙*、陈*、党*、常*、侯**、林*、李*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被盗证明、收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的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收购赃物的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2015年1月3日,侦查人员以补办身份证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市西派出所,被告人李**到达派出所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收购赃物的事实。这由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所证实。

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胜利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公司损失10000元。这由被害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侯**、杨*、杜*分别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4000元,上述退赔款56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南供电公司、胜利石油管**翔物业管理中心;被告人侯**、张**分别向本院主动上缴违法所得6000元、2000元。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侯*甲犯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酒后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西大门门卫室,辱骂、殴打正在值班的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冯*、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乙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2、被告人杨**向王*负责的施工方出售沙石料。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侯**以防止施工方夜晚施工偷工减料,减少其销售收入为由,到王*负责的建翔西小区中心路两侧花砖、地沟改造工程的工地,被告人杨**抡着撬杠要求工人停止施工,赵**抓住撬杠的另一端,被告人侯**见状持板砖将赵**头部打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赵**陈述,2014年8月28日晚上,其与8名工友在建翔小区西区施工时,杨**抡撬杠不让他们施工,其抓住撬杠后,被另一小伙子拿板砖将其头部打伤,其在市立医院缝了一针。

2、证人证言

(1)赵*甲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上,他们九人在建翔小区15号楼北的排水沟施工时,杨**不让他们施工,工人们不听从,杨**抡起工地的一个撬杠,赵*乙把撬杠抓住,另一小伙子见状,拿板砖打在赵*乙的头上。

(2)王*证言,2014年8月份,其负责建翔西小区中心路两侧花砖、地沟改造等工程施工,赵**在工地干活时,被杨**等人打伤头部,其不在现场。

3、辨认笔录,赵**、赵**分别辨认被告人杨**、侯**;王*辨认被告人杨**、侯**、杨*。

4、书证

(1)病历,载明2014年8月29日8时50分,赵某乙到滨州**立医院就诊,其自述前晚被人打伤头部,被诊断为头皮裂伤。

(2)滨州**立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赵**经颅脑CT平扫扫及平面未见明显异常。

5、被告人杨**、侯**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关于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被告人杨**、侯*甲于2014年8月份窜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西小区多次对王*负责的建翔西小区中心路两侧花砖、地沟改造施工人员进行恐吓和阻止施工的指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侯*甲自侦查阶段至开庭对该项犯罪未予供认,且证人王*、赵**的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杨**多次阻止施工,对阻止施工的理由、目的、手段等细节不能相互印证,故指控被告人杨**、侯*甲参与该项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侯*甲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侯**赔偿被害人赵*乙医疗费2000元;被害人赵*乙对被告人杨**、侯**的行为表示谅解。

3、兴润**限公司职工李**负责公司承揽的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小区热力管网工程时,拖欠杨**沙石料款。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杨**的电动三轮车需要换电瓶,向李**索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害人李**(兴润**限公司职工)陈述,其公司承揽滨州市滨城区滨南社区建翔小区热力管网工程时从杨**处购买沙石料,且一直拖欠他沙石料款。2014年4月份,杨**说电动三轮车需要更换电瓶,向其索要1800元,其给了他2000元。

2、证人李*甲(兴润**限公司职工)证言,其公司在杨**处购买沙石料,由李*丙负责结帐。其曾听李*丙说杨**要换电动三轮车,向他要了2000元。

3、辨认笔录,李**、李*甲分别辨认被告人杨**。

4、被告人杨**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侯**、杨*、张**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侯**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侯**阻止王*负责的施工队施工,系认为施工队夜晚施工偷工减料,影响其销售沙石料收入,并非无故滋事。被告人杨**向李*丙索要2000元用于更换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因李*丙的公司拖欠其沙石料款,该款可在欠款中抵顶,不属于强拿硬要。被告人杨**酒后辱骂、殴打张*乙,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被告人杨**、侯**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杨**纠集他人参与犯罪,且自行销赃,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提供作案工具,并负责剪断电缆,且分得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杨*系被纠集参与,在盗窃电缆时负责搬运,且未参与销赃,被告人侯**分得少量赃款,被告人杨*未分得赃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杜*积极参与,且平均分配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李**作用相当。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张**、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参与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因补办身份证到公安机关,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侯**、杨*、张**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积极退赔,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对其量刑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按50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被告人李**在收购赃物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的相关司法解释,故其行为应适用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盗电缆的价值高于犯罪所得数额,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至四项中将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涉案物品价值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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