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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李**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执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李**、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晚21时许,在冠县城区北环路“御花园”KTV166房间门口,刘**及被告人汪*、李*甲等人与服务生张*乙发生争执,汪*被KTV服务员殴打。同日晚23时许,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汪*纠集被告人李*甲、李*乙及临清市潘庄镇后汪堤村村民汪**(已死亡)、冠县万善乡前万善村村民童**(已死亡)等人,汪**又纠集其他五六名男子(身份不详),上述人员手持钢管来到“御花园”KTV打砸物品,并将“御花园”老板孙*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624元,被害人孙*之伤情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李**、李*乙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21时许,在冠县城区北环路“御花园”KTV166房间门口,刘**因购买香烟与服务生张*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被KTV服务员殴打,冠县万善乡刘召村村民刘**、刘*甲等人劝架拉开,后刘**、刘*甲、刘**三人乘出租车离开,李*甲、汪*驾驶银白色面包车离开。同日晚23时许,为泄愤报复,被告人汪*纠集被告人李*甲、临清市潘庄镇后汪堤村村民汪**(已死亡)、李*乙、冠县万善乡前万善村村民童**(已死亡)等人,汪**又纠集其他五六名男子(身份不详),上述人员手持钢管来到“御花园”KTV,打砸“御花园”KTV内的吧台、啤酒、摩托车等物品,并将“御花园”老板孙*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624元,被害人孙*之伤情属轻伤。2014年7月2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甲、汪*、李*乙分别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汪*、李**、李*甲户籍信息及汪**、童子峰死亡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另外两名涉案人员已经死亡。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李*甲到冠县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29日犯罪嫌疑人汪*到冠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7日犯罪嫌疑人李*乙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3)前科证明及前科情况查询证实,汪某2008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清市公安局劳动教养。

(4)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汪*、李**、李**、刘**四人与被害人孙*达成协议,共赔付被害人二十一万元整。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五人去北环御花园KTV消费,期间和服务员发生纠纷,“庆”被打,刘*丙等人劝架,劝架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回家,不知“明”“庆”去向。

(2)证人刘*乙证言证实,自己的身份及汪*和刘*丙的联系方式。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刘**等人在KTV唱歌,并对其中一名服务员进行辱骂,扬言回来打砸KTV。第二次打砸是刘**带领十多名男子进行的,并对孙*实施殴打,致孙*受伤,损坏部分物品。

(4)证人曹*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23时许,十多个手持钢管的年轻男子对御花园KTV进行打砸,并打伤了御花园老板孙*,并指认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为刘**。

(5)证人何*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21时许,刘**等五人到御花园KTV唱歌,后骂骂咧咧离开,扬言砸店。1个多小时后,10多名年轻男子前来闹事砸店,并对KTV老板孙*实施殴打,致孙*受伤。认识其中二人,一人为刘**,另一人为刘*乙,不认识的人中有第一次唱歌的二人,一人穿黄色衣服,一人较胖,穿黑色衣服。

(6)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9时许*某丙等五人在御花园KTV唱歌,期间和服务员发生纠纷,辱骂服务员,并在离开时扬言回来砸店,1个小时后十多名手持钢管的年轻男子前来砸打御花园,并看到一人打了孙*后脑勺一下。认识其中一人为刘**。

(7)证人刘*丙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21时左右,与刘*乙、刘*甲、李**、王**(音)去冠县北环御花园KTV唱歌,期间与一名服务员发生纠纷,并称自己未参与当日23时打砸御花园事件,称事后知道王**(音)参与了御花园打架事件。

3、被害人孙*陈述证实,那天是刘*丙带人携带钢管对其经营的御花园KTV实施打砸,并将其打伤。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汪*供述证实,第一次在御花园KTV因和服务员发生争执被打,后打电话联系汪**让其带人来,联系李*乙等人来帮忙,并在对方到来后手持铁棍等工具,打砸御花园柜台、啤酒、摩托车等物品,将一名男子打倒在地。

(2)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王未庆的真实姓名是汪*,并证实其与刘**、刘**、刘**、汪*在KTV消费,并和服务员产生冲突的事实。在刘**等离开后,汪*召集了四五个人,李*甲不认识,手持钢管回到御花园KTV,实施打砸,李*甲也参与其中。

(3)被告人李*乙供述证实,因汪*受气被喊去帮忙,童**开车送其到御花园KTV,并和汪*、李*甲、童**等人打砸御花园吧台、啤酒等物品。

5、鉴定意见

(1)聊城市冠**冠县价鉴字(2013)S13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御花园KTV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4624元。

(2)(冠)公(刑)鉴(伤)字(2013)D007号法医学人体鉴定书证实,孙*存在左枕部头皮裂伤及右额骨凹陷骨折,经评定孙*之伤情为轻伤。

6、辨认笔录(共十六组)。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现场情况。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李**、李*乙无端滋事,随意毁坏财物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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