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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记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孙*甲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办事处黄西村开办的狗场内设置五虎将机,蓝色捕鱼机,奥**打鱼机,飞鲨传说打鱼机,卧龙机,竖龙机等机器,供他人赌博,经德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以上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孙*甲认罪态度较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孙*甲在德州市**道办事处黄西村开办的狗场内设置五虎将机、蓝色无名打鱼机、奥**打鱼机、飞鲨传说打鱼机、卧龙机、竖龙机等机器,供他人赌博。经鉴定,以上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物证

1、物证照片、现场图,证实扣押的赌博游戏设备的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记录本2册,证实被告人孙*甲开设的赌场的经营情况。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在被告人孙*甲处扣押电脑一台、账本二个、五虎将机一台、卧龙机一台、竖龙机一台、飞鲨传说打鱼机一台、奥**打鱼机一台、无名打鱼机一台的事实。

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孙*甲被抓获的经过。

4、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孙**出生于1975年7月10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孙**、隋*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在德州市**道办事处黄西村狗场内的电玩城里,给被告人孙*甲上分、收钱、退分、退钱的事实。

2、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其带了2500元钱到德州市**道办事处黄西村狗场内的电玩城里赌博的事实。

3、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吃饭,其去了德州市**道办事处黄西村孙*甲的游戏厅内,吃完饭后,一起赌博的事实。

4、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其和证人王**、王**乘车去德州市**道办事处黄西村孙*甲的狗场内的电玩城,先是一起吃饭,之后,其和王**一起赌博的事实,之前其也曾经去过两次,分别赢了300元和200元。

5、褚*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孙*甲的狗场内打工,主要是喂狗,后来被告人孙*甲弄来一些电玩机子,晚上没事时,其就给孙*甲帮忙上分、收钱。

(四)被告人供述

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起,在其位于德州市**道办事处黄西村开办的狗场内,设置五虎将机,蓝色捕鱼机,奥**打鱼机,飞鲨传说打鱼机,卧龙机,竖龙机等机器,供他人赌博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送检的五虎将机一台、卧龙机一台、竖龙机一台、飞鲨传说打鱼机一台、奥**打鱼机一台、蓝色无名打鱼机一台,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五虎将机一台、卧龙机一台、竖龙机一台、飞鲨传说打鱼机一台、奥**打鱼机一台、蓝色无名打鱼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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