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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在临朐县辛寨镇“夜宴国际”KTV内,被告人尹*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无故将KTV内服务员刘*捅伤。经鉴定,刘*右侧腋中线第十肋间外伤致右侧气胸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背部外伤之伤情属轻微伤。

被害人刘*伤情鉴定作出后,被告人尹*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临朐县公安局辛寨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赔偿被害人刘*损失40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尹*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人张**、李*、张**、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尹*应予刑罚。被害人刘*伤情鉴定作出后,被告人尹*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尹*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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