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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闫*电话联络闫*(另案处理),二人驾车来到鱼台县南环路学府新城工地,后被告人闫*无故辱骂施工工人,并将鱼台县**有限公司的欧*经纬仪抛入水中,致其报废,闫*将钟光水准仪、搅拌机倒顺开关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欧*经纬仪价值10400元,钟光水准仪价值1280元,倒顺开关价值18元,共计价值11698元。案发后,被告人闫*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鱼台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9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赵**、贾**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的陈述;4.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首、已获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闫*于2014年11月21日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唐马派出所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闫*于2016年1月14日在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作有罪供述。该事实可由被告人闫*在鱼台县公安局、鱼台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移送审查起诉后方在公诉机关作有罪供述,故被告人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系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但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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