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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许,张**(另案处理)为替表弟马*出气,纠集被告人刘*、刘*乙(另案处理)等人行至东平县新湖镇某学门口,将杜**、杜*甲打伤。经鉴定,杜*甲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杜**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一方与被害人杜*甲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杜**、杜**的陈述,证人马*、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被害人对刘*予以谅解,对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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