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刘*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6日17时30许,被告人刘**、刘**、刘*丙酒后在惠民**办事处二郎堂村北东西向水沟南岸的田地内,借故生非殴打挖掘机司机闫*,致闫*左胸部第六、七肋骨及右胸部第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刘*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6日17时30许,被告人刘**、刘**、刘*丙酒后在惠民**办事处二郎堂村北东西向水沟南岸的农田内,无故对挖掘机司机闫*殴打,致闫*左胸部第六、七肋骨及右胸部第六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闫*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刘**、刘**与被害人闫*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陈述,证人刘*丁、赵*、高**、吴*、高**、刘*戊、李*、郭*、田*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惠)公(法)鉴(法)字(2015)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刘**、刘*丙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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