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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窦*、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窦*及其辩护人、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构成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窦*为生活所迫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辩称,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开设实体赌场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应适用网络赌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至9月15日,被告人李*、窦*、姜*等人先后在龙口市今夜无眠KTV、美玉坊、金**司、小雪超市、龙化村废弃的厂房、邦运物流院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窦*得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姜*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窦*、姜*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窦*、姜*当庭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赃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赃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没收赃款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及赃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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