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在鱼台县城砂锅摊吃饭时,与邻桌的皮*斗气逞能,后刘*电话召来徐**等人后,与皮*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持一啤酒瓶将皮*的头部砸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皮*损失3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房*、徐**的证言;3、被害人皮*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考虑被告人赔偿受害人、获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现已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影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系初犯,现已悔罪,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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