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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2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谭南村隆客商城”阳光育才”幼儿园办公室内,被告人聂某某酒后与其妻子刘*某发生争吵,后在刘*某的父亲刘**、哥哥刘**及刘*丙劝说下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纠集季某某、曲某某等十余人(以上人员现在逃)手持砍刀、木棍至该幼儿园办公室门前将刘**、刘**打伤。经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辩称是刘*乙他们先动手打的他,他很生气遂找人打了刘*乙、刘*甲,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应当是故意伤害。

其辩护人作了”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不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谭南村隆客商城”阳光育才”幼儿园办公室内,被告人聂某某酒后与其妻子刘*某发生争吵,刘*某遂找来其父亲刘**、哥哥刘**和刘**,被告人聂某某受到刘**的训斥后离开。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纠集季某某、曲某某等十余人(以上人员现在逃)手持砍刀、木棍至该幼儿园办公室门前将刘**、刘**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刘**右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刘*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处结,被告人聂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刘*乙陈述,2015年4月17日凌晨0时许,在青州市谭坊镇隆客商场南侧幼儿园的办公室外面,我被我妹夫聂某某找来的三个小青年打伤了。

2015年4月16日22时许,我妹妹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聂某某喝醉酒在幼儿园内闹事,我便和我父亲刘*甲、我哥哥刘*丙一起去了青州市谭坊镇隆客商城南侧的幼儿园。去时刘*某和聂某某在那儿吵架,没有动手打。我们就让聂某某走了。我妹妹怕聂某某找人来打架,便没让我们走。大约到了17日0时许,外面来了三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了十来个小青年,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和棍子。我一见便出去了,对他们讲,你们别打架,他们两口子的事,你们别管,其中三个小青年,两个拿棍子、一个拿砍刀,过来便打我,将我的胳膊、胸膛和右腿打伤了,其中两个小青年去打我哥刘*丙,还有几个去打我父亲。当时聂某某在现场没有打我,我不知他打别人没有。打完以后他们便走了,我便报了警。我没有还手,我父亲头上破了皮。

(2)刘*甲陈述,2015年4月16日22时许,我女儿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对象聂某某和她打架,我就让我儿子刘*丙开车拉我到了”阳光育才”幼儿园办公室。我去的时候,刘*乙也在那里。刘*某在那里哭,聂某某在吵吵,屋里的桌子和电脑显示屏也摔坏了,我用手指着聂某某骂他,我想打他被刘*乙和刘*丙拦住了。后来聂某某走了,刘*某给聂某某的母亲和叔叔打电话,他们说不管。到了17日凌晨0时许,我听到外面有响声,出去一看,聂某某和十几个小青年从南面过来了,他们手里拿着砍刀、木棍和铁链子锁。我上前问怎么回事,他们也不说,一个小青年过来就将我推倒在地,我右侧头部着地,我便顺手抱着一个小青年的腿爬了起来,我往北跑,听到后面有响声,感觉右侧胳膊肘被棍子打了一下,我没停,等他们走了我才回了幼儿园。我左腿膝盖疼,右脚大拇指破了,脸上和脖子上好几处破了皮,当时吓懵了,不知道怎么破的了。

2、证人证言

(1)刘*某证实,2015年4月16日22时许,我在青州市谭坊镇隆客商场”阳光育才”幼儿园里休息,我丈夫聂某某来了。他将办公室里的桌子推倒并将电脑的显示屏摔烂了,和我吵吵,并让我把我父亲叫来。我给我父亲刘*甲跟我哥哥刘*丙和刘*乙说了。过了会儿,刘*乙、刘*丙和我父亲到了。他们到了后,我父亲问聂某某怎么回事,聂某某就在那里吵吵。我父亲用手指着聂某某说了他几句。我给聂某某的母亲和叔叔打电话,他们都说不来。过了会儿,聂某某就走了,我父亲等人刚要走,聂某某打电话说他母亲要来,我觉得聂某某要来找事,便打电话问了他母亲,她说不来,我便对我父亲和哥哥说,聂某某要找人来了。他们就没走。大约17日凌晨0时许,我们听到外面有人来了,我父亲和刘*丙、刘*乙便出去了,我也随后跟着他们出去了。我刚出门口就看到刘*丙和刘*乙都倒在地上,每人边上围着好几个小青年,那些小青年手里都拿着木棍、砍刀和铁链子锁,他们在那里打刘*乙和刘*甲。还有三四个小青年围着刘*丙抓着刘*丙的衣服,刘*丙将衣服脱下来后便往北跑了。我过去给他们拉架,有人推了我几下,将我推了一个跟头。我爬起来后,他们便跑了。刘*乙躺在地上说腿和肋骨部位疼,不敢动,我父亲脸上有血,刘*丙身上没有明显的外伤。我看到打刘*乙的有东夏镇张季村的季某某和曲于村的曲某某,别人我没认出来。聂某某也来了,没注意他动手没有。

(2)刘**证实,2015年4月16日22时许,我妹妹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对象聂某某和她打架,我便开车拉着我父亲刘*甲一起到了谭坊镇隆客商场聂某某和刘*某开办的”阳光育才”幼儿园的办公室。我们去的时候,我三弟刘*乙也在那里,刘*某在那里哭,聂某某在那里吵吵,屋里的桌子也倒了,电脑显示屏也摔坏了。我父亲用手指着聂某某骂他,我拦着没让我父亲打聂某某。后来聂某某就走了。我们要走时,聂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说他母亲要来,我们就在那里等着。到了17日凌晨0时许,我听到外面有人来了,我父亲和刘*乙就出去看是谁,我也跟出去看,发现聂某某和十几个小青年从南面过来了,他们手里拿着砍刀、木棍和铁链子锁。有三四个小青年将刘*乙摁倒在地打他,我父亲刘*甲也被两三个小青年弄倒在地上,还有两个小青年过来抓着我的衣服要打我,我便将外套脱下来一扔便顺着路往北跑了。刘*乙躺在地上说腿和肋骨部位疼,不敢动,我父亲脸上有血。

3、鉴定意见

(1)(青)公(刑)鉴(伤)字(2015)432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乙6-8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刘*乙对在逃人员季某某的辨认;

(2)证人刘某某对在逃人员季某某、曲某甲、曲某某的辨认;

(3)被告人聂某某对在逃人员曲*某、曲*甲、季某某的辨认。

5、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聂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2)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纠集的季某某、曲某某等人在逃,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的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聂某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晚上12点左右,我找季某某、曲*某、曲*甲还有三四个他们的伙计,我不认识,在青州市谭坊镇隆客商城院内的幼儿园办公室门口打的我舅子刘**。

当天我喝了酒后去得幼儿园,幼儿园是我出资办的,一共16间房子,有14间是我租的,2间是我老婆刘*某租的。去之前我给刘*某打电话,她说在幼儿园,结果她不在。等她回来后,我们俩吵吵,她打电话把我舅子刘**、刘**还有我岳父刘*甲叫来了,他们来后把我打了。我跑出幼儿园后给季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我在谭*被打了,找几个人过来。季某某问什么事,我说,你别管,来就是。季某某说,正好他过生日在吃饭,这边有人。

打完电话,我就在外边等着。过了会儿,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地方,我就开车去接的他们,领着他们去了幼儿园。我进了幼儿园,我岳父和舅子还在,他们看我回来了,刘*乙就用手打我没打着,我岳父也过来抓我的衣服,季某某和曲某某一看就过来了,其中有个拿着棍子,我忘了是谁了。我岳父一看就跑了,然后我们三个就把刘*乙打了,拿棍子的用棍子打的,我和另外一个拳打脚踢,我们把刘*乙打得在地上趴着。在打的时候,刘*某出来吆喝着不让打,季某某他们一看是我老婆就不打了。然后我进了办公室和刘*某吵吵,我把电脑桌掀了,在电脑桌下边有一把半米长的砍刀,我就拿着砍刀出来把停在门口的我的奔驰轿车鲁G***5Q右前盖砍了一刀,我又回了办公室砍了一刀,刀碎了。这时季某某进来拉着我走了,说是报了警了。我没看到打我岳父,我进了办公室后他们打没打我就不知道了,我出来砍车的时候已经不打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酒后与其妻刘*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因刘*某将其岳父及舅子叫到现场对其训斥而心生怒意,产生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此后被告人聂某某纠集他人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致被害人刘*乙轻伤。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聂某某所作”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作”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刘**及证人刘**、刘某某均未证实被害人一方动手殴打被告人聂某某,双方虽有争吵,但是,聂某某是自行离开幼儿园的。本案之所以案发,是因为被告人聂某某离开幼儿园后心生报复,于凌晨时分纠集多人并携带工具返回现场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行为。所以,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聂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表现,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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