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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王*、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无故闯入其邻居李*家中,用铁橛子随意对李*、王*、张*进行殴打。经鉴定,李*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张*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王*、张*受伤后在寿光**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害人王*因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造成的损失为12757.3元(医疗费9207.3元+尺桡骨钛板3300元+鉴定费250元);被害人李*造成的损失为2829.8元(医疗费2579.8元+鉴定费250元);被害人张*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446.5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办案说明、(2010)寿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书证,被害人李*、王*、张*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民币2829.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人民币12757.3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人民币1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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