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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到招远市看守所施工工地查看。13时59分许,在招远市看守所门口,被告人秦某某让李**开车拿工具,李**倒车时车辆尾部撞上准备往看守所里面送装饰材料的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被告人秦某某遂上前质问并用拳头殴打郭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正在工地上干活的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参与厮打,致郭某某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上睑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他打过郭某某,但郭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不应当构成犯罪,但张某某是为他打郭某某,他同意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轻伤可以认定是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张某某并非听命于秦某某指使去打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的行为有过错,但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到招远市看守所施工工地查看。13时59分许,在招远市看守所门口,被告人秦某某让李**开车拿工具,李**倒车时车辆尾部撞上准备往看守所里面送装饰材料的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被告人秦某某遂上前质问并用拳头殴打郭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正在工地上干活的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参与厮打,致郭某某脸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上睑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系招远市城区居民,受伤后在招**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共计12926.43元,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休治60天,出院后1人护理10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6.43元、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u0026times;60天)、护理费1333.25元(1600元/月u0026times;25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9263.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郭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他驾驶三轮车给招远市看守所送板材,看守所门卫不让进,他打电话让在里面干活的人出来领他。并把三轮车往后倒了一下,给别人让出道来。他坐在三轮车上等的时候,停在路西边的一辆车向后倒车撞到他的三轮车上。他没有下车,撞他那辆车上下来一个女的。这时有两个人不知道从哪里过去,其中岁数比较大的那个人先把从车上下来那个女的打了几巴掌,然后冲他过来,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他一边用左臂挡着,一边从车上下来,向旁边躲闪,但那个人仍追着打他,这时不知从哪里又来一个男的,他们几个一起打他。直到把他的鼻子和眼部打出血了,看守所里面出来人,上前把他们拉开。他便拿电话报了警。当时动手有两个人,都用拳头朝他面部打过,他鼻部的损伤是包工头打的,但是没有看见,是凭拳头过来的方向感觉的。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点30分以后,秦某某及其建筑队的部分建筑工人在招远市看守所门口东面空地上施工。因为工地上需要工具,秦某某安排她开车到另一个工地上去拿。她驾驶秦某某的现代越野车在看守所大门口西面倒车时,不知什么时候,车后面停了一辆三轮车,就碰了三轮车一下。发生碰撞后,她停车下车查看,见三轮车上好像拉着装饰材料,还有一个男驾驶员。还没等她与三轮车驾驶员说话,秦某某从东面过来,先是推了她一把,然后就与三轮车驾驶员理论,她就到了越野车前面。秦某某是如何与三轮车驾驶员说话理论及秦某某和张某某如何打三轮车驾驶员的她不知道。

3、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郭某某2014年10月28日13时59分许报警称,其在招远市看守所门口,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被他人打伤。

(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鉴定意见

(1)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上睑皮肤裂伤,现右眉外侧见长1.5cm的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其右上睑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

(2)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休治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1人护理。

5、视频资料

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的过程。

6、被告人供述

(1)秦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8日中午,他中午吃饭喝多了酒,技术员李某某开车拉他到看守所门口的工地,把车停在看守所大门西,车头朝西。他下车后到大门口东面工地上,有工人说需要一个施工用的工具,他让李某某开车回去取工具。李某某在倒车过程中,与一个骑三轮车的人发生了碰撞。他听到撞车后过去时,李某某正与那骑三轮车的人理论,他过去看了看,就质问那个骑三轮车的人,那人坚持说是李某某开车碰了他,他就动手打了那个骑三轮车的人。他动手后,只记得工人张某某也过去动手打那个人。因为喝酒的原因,具体自己是如何动手的记不清了,只记得用拳头朝那个人的头部和身上打过。张某某如何动手的也不记得了。骑三轮车的那个人应该没有还手。对方鼻部的伤是他和张某某造成的。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8日午饭后,他和其他几个工人一起在招远市看守所大门口东面的空地上施工。中午1点30分多点,老板秦某某到了工地上,不知什么原因,他见秦某某在看守所大门外,与一个骑三轮车的人发生争吵,并且两人撕扯起来,他就跑过去。骑三轮车的那个人朝他鼻子打了一下,他很生气,就动手打了骑三轮车的那个人两、三拳。他看到骑三轮车的那个人鼻子出血了。他过去帮忙是为了不让秦某某吃亏。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倒车相撞引发纠纷,导致作为车主的被告人秦某某及秦某某的工人张某某先后参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系事出有因,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不属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秦某某虽事先未与张某某预谋,但正是因为秦某某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才导致了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殴打,因二被告人共同的伤害行为,才导致了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秦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人依法赔偿,其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多赔偿的部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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