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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路*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路*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薛*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路*甲提出上诉。枣**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枣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路*甲及其辩护人刘新、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路*甲因琐事产生矛盾,遂相约斗殴,后双方纠集数十人在枣庄市薛城区邹坞汽车站附近的丁字路口进行斗殴。其中,一名参与人员李*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甲所受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韩*、路*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伤情检验报告书,书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路*甲聚集多人进行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路*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双方斗殴时间很短,没有在社会、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没有对学院的教学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且斗殴地点在邹坞汽车站附近的丁字路口,车流量、人流量是稀少的;2、被告人韩*是在司法机关没有对其讯问、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罪时刚满18周岁且为在校学生,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的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且一贯表现良好,并积极赔偿李*甲损失,取得了谅解。

辩护人刘新、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甲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路*甲并没有和韩*打电话在邹坞街”约战”,本案证人证言在证明被告人路*甲喊人方面相互矛盾,证言内容不真实,且取证程序违法;2、被告人路*甲不具有”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法定情形。双方聚众斗殴的地域空间很小,持续时间从开始到结束10多分钟,参与斗殴人员不断自行撤离,且双方斗殴的部分人员是技术学院的学生,斗殴行为发生在学校外,斗殴时间发生在下午放学后,技术学院的教学管理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本案也未造成人员的重大伤害和财产的重大损失,斗殴手段也不凶残,也未造成周边群众的心理恐慌,也未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工作、生活;3、如果认定被告人路*甲有罪,应考虑路*甲是初犯,刚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与被告人路*甲均系山东枣**术学院2014级学生。2014年11月16日双方因为琐事在网络QQ空间发生争执,次日上午,被告人韩*到被告人路*甲宿舍殴打了路*甲,路*甲不服,电话联系韩*”约战”,当日16时许,被告人韩*、路*甲纠集数十人在枣庄市薛城区邹坞汽车站附近的丁字路口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参与斗殴人员李*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李*甲所受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

本案是李*甲于2014年11月17日16时29分拨打110向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报案,该局随即展开初查。同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山东枣**术学院附近巡逻期间,李*甲指认在学院内的韩*是参与斗殴的人员,并要求巡逻民警将韩*带走调查,巡逻民警对被告人韩*进行盘问时,被告人韩*逃跑,巡逻民警遂在学院办公楼处将被告人韩*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并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韩*的家人赔偿了李*甲的经济损失,获得李*甲的谅解。被告人韩*和路某甲的家人也均表示谅解对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路*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赵*、王**、伍*、林*、刘**、李*乙、岳*、黄*、杨*、聂*、杜*、熊*、卢*、冯*、李*丙、李*丁、张**、王**、唐*、徐*、于某、路*乙、张**、安*、刘*乙等26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路*甲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韩*、路*甲纠集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斗殴地点不但处于交通干道,而且附近有学校且是放学期间,人、车流量较大,被告人韩*、路*甲的斗殴行为,造成社会影响恶劣。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虽然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供述犯罪事实前,公安机关已根据李**的报案掌握了相关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在李**的指认下巡逻民警对被告人韩*进行针对性的盘问时,被告人韩*逃跑,巡逻民警遂在现场将被告人韩*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因此被告人韩*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路*甲在案发前拨打被告人韩*电话并约定斗殴地点,后又积极纠集人员帮助其打架,其主观上有逞强斗狠,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被告人路*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甲没有拨打”约战”电话,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路*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路*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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