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于*、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于*、张*、杨*、刘**(以上二人现在逃)五人,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啤酒节广场大棚内喝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无故滋事,上台争抢主持人手中的话筒,现场工作人员马*上前制止,王*不听劝阻对马*实施殴打,被告人于*、张*、杨*、刘**见状与王*一起无故对马*实施殴打,并追赶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及安保人员,对安保人员陈*、李**等人实施殴打,将现场酒扎、酒杯、桌椅等物品损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10元;在此过程中,致马*口唇粘膜破损、体表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陈*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足皮肤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于*、张*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于*、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于某系初犯、偶犯,因酒后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于*、张*与杨*、刘**(以上二人现在逃)五人,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啤酒节广场大棚内喝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无故滋事,上台争抢主持人手中的话筒,现场工作人员马*上前制止,王*不听劝阻对马*实施殴打,被告人于*、张*与杨*、刘**见状与王*一起无故对马*实施殴打,并追赶前来制止的工作人员及安保人员,对安保人员陈*、李**等人实施殴打,将现场酒扎、酒杯、桌椅等物品损坏,经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710元;在此过程中,致马*口唇粘膜破损、体表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陈*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足皮肤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张*主动赔偿被害人马*、陈*、贾*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和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张*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5、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6、平度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证实三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孙*、高*、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合伙殴打被害人及毁坏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及过程。

(三)被害人马*、陈*、贾*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无故对其实施殴打及毁坏现场物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被告人王*、于*、张*的供述,证实其合伙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指认及被告人之间相互指认的情况。

(七)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合伙无故殴打被害人及毁坏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于*、张*合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于*、张*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判处。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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