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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5年10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苟*、郭*、被告人周*、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牟*等人在城阳区**升祥公司门前无理滋事将孙*、苟*、郭*打伤并将孙*的鲁B×××××号面包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孙*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苟*外伤致背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郭*外伤致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牟*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伙同被告人牟*等人在城阳区**升祥公司门前无理滋事,持木棍等工具将孙*、苟*、郭*打伤并将孙*的鲁B×××××号面包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孙*外伤致左尺骨茎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苟*外伤致背部皮肤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郭*外伤致肢体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面包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17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三被害人伤情。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鲁B×××××号面包车车损情况。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周*、牟*等人无故滋事将孙*、苟*夫妇打伤的事实。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3点多,一男一女(年龄有50多岁)在上马升祥服装厂门前被几个男青年持木棍追打,一辆面包车也被砸坏的事实。证人宿*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该将一辆江淮汽车借给周*,当天下午4点左右还车的事实。被害人孙*、苟*、郭*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该三人在上马街道升祥服装厂附近被周*、牟*、黄*等人持木棍和刀等打伤,鲁B×××××号面包车被他们砸坏的事实。被告人周*、牟*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周*、牟*伙同他人在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路升祥服装厂门口持木棍等将孙*、苟*、郭*打伤,并将他们的面包车砸碎的事实。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牟*分别对打人和砸车的现场进行辨认并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孙*、苟*、郭*自愿达成赔偿意见,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牟*无视社会秩序,无理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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