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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济**县医院在急诊室内对其妻子殴打,值班医生劝阻时又与医生发生冲突。随后与赶来劝阻的值班保安李*打架,并多次用拳头对李*进行殴打,将李*的鼻部、右眼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王**、李**、王**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李*的陈述,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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