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赵**、王*、姜*、薛*、郭*、封金龙、丁**、张*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赵**、王*、姜*、薛*、郭*、封金龙、丁**、张**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赵**、王*、姜*、薛*、郭*、封金龙、丁**、张*及辩护人刘**、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韩*与赵**在青岛市黄岛区嘉富家园小区王某某的住处发生矛盾,当晚二人分别组织人员欲殴打对方未果。次日,韩*多次打电话与赵**挑衅对骂,后二人约定在黄岛区朝阳山路(原北京路)泰发槟城小区门口附近见面。因害怕打架吃亏,韩*纠集了王*、姜*、薛*、郭*等人,并又薛*提供铁棍两根,韩*和郭*驾车将所纠集人员及铁棍带至约定地点。赵**纠集了封金龙、张*、丁**,并驾车载纠集人员携带菜刀、电警棍到约定地点。当晚22时许,双方在泰发槟城小区门口附近发生斗殴。为将韩*拽下车,赵**持菜刀砍了韩*门一下,张*、丁**、封金龙持菜刀和电警棍对王*进行殴打,赵**持菜刀将王*头部砍伤,后赵**一方四人持菜刀和电警棍追赶王*,姜*持铁棍与赵**对打,后赵**等人驾车逃离现场,韩*与郭*分别驾车追赶赵**等人未果。经鉴定,张*伤情为轻伤一级、王*伤情为轻微伤、赵**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赵**、王*、姜*、薛*、郭*、封金龙、丁**、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韩*、赵**、王*、郭*、封金龙、丁**、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辩解其不知道去打架,也没有持械。

被告人姜*辩解其并不是主动持械斗殴。

辩护人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姜*在主观上没有持械的故意,从现场捡起钢管系为了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应认为持械;2、姜*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姜*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张*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韩*与赵**在青岛市黄岛区嘉富家园小区王某某的住处发生矛盾,当晚韩*纠集姜*、王*三人来到王某某住处敲门找赵**,赵**便打电话找人,后韩*三人因王某某未开门离开。次日,韩*多次打电话与赵**挑衅对骂,后二人约定在黄岛区朝阳山路(原北京路)泰发槟城小区门口附近见面。因害怕打架吃亏,韩*纠集了王*、姜*、薛*、郭*等人,并由薛*提供铁棍两根,韩*和郭*驾车将所纠集人员及铁棍带至约定地点。赵**纠集了封金龙、张*、丁**,并驾车载纠集人员携带菜刀、电警棍到约定地点。当晚22时许,双方在泰发槟城小区门口附近发生斗殴。为将韩*拽下车,赵**持菜刀砍了韩*门一下,韩*将赵**踹了一脚开车离开,张*、丁**、封金龙持电警棍、赵**持菜刀与持铁棍的王*进行对打,赵**持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王*持铁棍将张*的头部打伤。后赵**一方四人持菜刀和电警棍追赶王*,在此过程中,姜*持铁棍、赵**持菜刀和铁棍进行对打,姜*将赵**手部打伤。后赵**等人见韩*等人开车回来了便驾车逃离现场,韩*与郭*分别驾车追赶赵**等人未果。经鉴定,张*伤情为轻伤一级、王*伤情为轻微伤、赵**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赵**、王*、姜*、郭*、封金龙、张*、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27日,韩*带领公安民警到薛*的住处将薛*抓获。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亲属支付给张*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韩*、赵**、王*、姜*、郭*、封金龙、张*、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5月12日,丁**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27日,韩*带领公安民警到薛*的住处将薛*抓获。

2、前科材料一宗证实丁**的前科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韩*与赵**在青岛市黄岛区嘉富家园小区王某某的住处发生矛盾,当晚韩*又到王某某住处敲门找赵**,王某某未开门。赵**便打电话找到姚**。后韩*三人因王某某未开门便离开,姚**到后发现没人也走了。次日晚上9点来钟,韩*到王某某足疗店跟其说已经找人了,必须找到赵**。王某某担心出事一起上了赵**的车。期间,韩*多次打电话与赵**,后二人约定在隐珠的一个地方打架。后赵**想把韩*拖下车,韩*开车走了,回来的时候看见赵**这边的人都和韩*那边的人打架,接着赵**一方就上车跑了。这时王*和姜*过来了,韩*和赵**方都有受伤的。

证人王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韩*、姜*、张*。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晚,韩*与赵**在青岛市黄岛区嘉富家园小区王*某的住处发生矛盾。出了小区,韩*给姜*和王*打电话说被人打了,后三人一起到了王*某的住处找赵**,王*某不开门,过了一会三人便离开。第二天,韩*多次给赵**打电话对骂,并在电话中说了赵**的家庭情况。下午,韩*纠集姜*、王*、管某某、王*、郭*,晚上一起吃饭的时候,韩*说自己被人打了让他们一块去。后韩*又去找王*某让其联系赵**,王*某便跟着韩*一起上了车。后韩*又接上卢*、薛*,并跟让薛*找个东西拿着打架的时候别吃亏。薛*从家里找了两根钢管,韩*将钢管放车上。赵**想把韩*拖下车,韩*踹了赵**一脚开车走了,回来的时候看见他们在打要冲过去,赵**一方就上车跑了。韩*就上车追他们没追上,得知王*受伤了。为将韩*拽下车,赵**持菜刀砍了韩*门一下,韩*将赵**踹了一脚开车离开。

2、被告人赵**、封金龙、张*、丁**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晚11点左右,韩*与赵**在青岛市黄岛区嘉富家园小区王某某的住处发生矛盾。凌晨一点左右韩*带人到了王某某的住处找赵**,王某某不开门,赵**也打电话找人。过了一会,韩*等人便离开,赵**找的人过去看了一下也走了。第二天,韩*多次给赵**打电话对骂,并在电话中说了赵**的家庭情况,韩*让赵**出来打架。赵**随后联系了丁**、张*、封金龙,在车上四人准备好刀、电警棍。到了隐珠公寓门口的一条南北路上,张*、丁**、封金龙持电警棍、赵**持菜刀与持铁棍的王*进行对打,赵**持菜刀将王*头部砍伤,王*持铁棍将张*的头部打伤。后赵**一方四人持菜刀和电警棍追赶王*,在此过程中,姜*持铁棍、赵**持菜刀和铁棍进行对打,姜*将赵**手部打伤。

3、被告人姜*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11点多,韩*找到其和王*一起到了胶南人民路西头新疆城对面小区一个楼三楼一个屋。在路上韩*说让人打了一拳要打回来。后来敲门不开,就走了。2015年4月20日下午,韩*又找到姜*、王*、管某某、王*、郭*,晚上一起吃饭的时候韩*说自己被人打了让他们一块去,后来韩*又接着几个人一块到了北京**门口处。一会,赵**用菜刀拍了车玻璃,想把韩*拖下来,没拖下了。王*跟赵**带去的人打,后来赵**拿刀过来,姜*捡起地上的铁棍跟赵**对打,打在了赵**的右手上。韩*赶到从姜*手里拿了钢管,赵**他们就开车走了。

4、被告人薛*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晚上,韩*给薛*打电话称有人和他打架,找那人谈谈去,薛*让韩*到其家中接他。韩*到后称可能打架,问有没有工具,薛*提供两根铁棍给韩*。到达黄岛区北京路泰发公寓门口后,等了一会,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停在韩*车旁,其听见有人喊“下来”,后有人打开后备箱拿了铁棍过去和对方打起来。薛*下车后跑到前面看见对方一个人拿着菜刀没敢上前。韩*回来后,安排一个人送王轩区医院,薛*上了车去找对方没找到。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9日晚上11点多,韩*找到姜*、王*一起到了胶南人民路西头一个小区。姜*说韩*让人推了一下。到了后敲门不开,就走了。2015年4月20日下午,韩*又找到姜*、王*、管某某、王*、郭*,晚上一起吃饭的时候韩*说让他们一起去找对方谈谈。后来韩*又接着几个人一块到了北京**门口处。等了一会,赵**带人到了后,赵**下车用菜刀拍了车玻璃,想把韩*拖下来,没拖下了。王*看见赵**拿着菜刀,便从后备箱里拿着钢管向对方跑过去,跑的时候听见有人说留下一根就扔地上一根。王*跟赵**带去的人对打,有人用菜刀朝王*头上砍了一刀,后王*用钢管打了一个人的头部。王*受伤后晕晕乎乎,对后来的事不清楚了。

6、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六点左右,韩*找郭*一起吃饭,吃饭的过程中韩*说之前和一个人打架,晚上一起去找这个人谈谈。后郭*与姜*、王*、管某某、王*等人一起去接薛*,韩*从薛*处拿了两根铁棍放在郭*车的后背箱。到达黄岛区北京路泰发公寓门口后,等了一会,看见一辆白色的车停在韩*车旁,车上下来四个人和韩*打起来了,后来王*跑到车后备箱拿了铁棍,然后王*、姜*拿着铁棍冲过去和对方打起来。郭*、王*、薛*想上前去但看见赵**拿着刀又跑回来。韩*开车过来,赵**他们就上车跑了。韩*让管某某送王*去医院,他们又开车追赵**没追上。

(四)视频资料

泰发槟城小区视频资料一份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2015年4月20日晚10时许韩*等人驾驶两辆车辆达到槟城小区门口附近,韩*所坐的车停在一辆大车前面,姜*、王*等人所坐车停在大车后面。姜*、王*等下车到了韩*车附近。10时12分许,赵**等人驾车到达将车停在韩*车附近,赵**、张*、封金龙、丁**从车上下来,赵**等人去拽韩*车门未将韩*拽下来,韩*开车离开。王*、姜*见状跑回自己车。王*从车里拿了铁棍后跑回来,在赵**车附近扔下一根铁棍后跑上前与赵**等人进行打斗。姜*也跑回来捡起地上的铁棍往前跑与迎面过来的赵**等人发生打斗。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赵**、王*、姜*、薛*、郭*、封金龙、丁**、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及其辩护人称姜*主观上没有持械故意,持铁棍是为了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是主动持械斗殴的意见,经查,同案犯赵**等人的供述与斗殴现场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实姜*从韩*车处往郭*车处跑,后又从郭*车处跑回,从地上捡起铁棍继续往前跑,并与迎面过来的赵**等人发生打斗,系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称不知道去打架,也没有持械的辩解,经查,根据韩*的供述及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韩*称去后可能打架问薛*要工具,薛*提供两根铁棍,故薛*对持械斗殴应系明知。虽然在斗殴现场其并为持铁棍进行斗殴,但并不超出其主观故意,构成共同犯罪。故,薛*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丁**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姜*、薛*虽当庭有所辩解,但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仍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韩*、赵**、王*、郭*、封金龙、张*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高飞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韩*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发表的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姜*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便积极追随韩*,并持械参与斗殴,将赵**手部致伤,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高飞发表的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意见,经查,张*到达案发现场后,下车积极参与了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赵**、王*、姜*、薛*、郭*、封金龙、丁**、张*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被告人王**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姜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薛**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郭**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被告人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被告人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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