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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之前的欠款纠纷酒后将马某某的济阳县正安路红领干锅鸭门头的钢化玻璃等物品损坏,价值1837元;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因不满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在红领干锅鸭店内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三处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有毁坏财物的情节、有违法前科,量刑时从重考虑;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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