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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傅*在铅山**务中心后田村老加油站附近一山脚处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傅*提供赌博工具,邀集人员来赌博,并在赌场按比例抽取庄家的钱进行盈利,每天大约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傅*赌场开设期间共非法获利约4,000元人民币。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傅*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多人多次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傅*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苏*、黄*、王*、徐*、吕*的证言,情况说明,罚没款缴纳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多人多次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认罪,悔罪,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傅**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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