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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旬左右,被告人刘**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登记开房组织人员赌博,刘**“放庄”,参赌人员以用扑克牌压“九点半”的方式赌博,刘**从中抽头渔利。刘**共“放庄”十来天左右,获利5800元左右。

2015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黄**与刘*荣合伙继续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登记开房组织人员赌博,黄**与刘*荣“放庄”,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压“九点半”的方式赌博,黄**、刘*荣从中抽头渔利。两人共“放庄”四天左右,获利5000元左右。

2015年6月2O号左右至7月14日,被告人黄**继续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登记开房组织人员赌博,黄**“放庄”,刘**联系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压“九点半”的方式赌博,黄**按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黄**共“放庄”二十天左右,获利20000元左右。

被告人刘**、黄**于2015年7月14日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8320房间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传唤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入住信江之星大酒店部分凭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黄*、魏某某、吴*、杨*、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黄*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两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旬左右,被告人刘**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登记8227号房间开房组织人员赌博,刘**“放庄”,参赌人员以用扑克牌压“九点半”的方式赌博,刘**从中抽头渔利。刘**共“放庄”十来天左右,获利5800元左右。

2015年6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黄**与刘*荣合伙继续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登记8320、8318、8227号房间开房组织人员赌博,黄**与刘*荣“放庄”,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压“九点半”的方式赌博,黄**、刘*荣从中抽头渔利。两人共“放庄”四天左右,获利5000元左右。

2015年6月2O号左右至7月14日,被告人黄**继续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登记8318、8320号房间开房组织人员赌博,黄**“放庄”,刘**联系参赌人员,参赌人员以扑克牌压“九点半”的方式赌博,黄**按5%的比例从中抽头渔利。黄**共“放庄”二十天左右,获利20000元左右。

被告人刘**、黄**于2015年7月14日在贵溪市信江之星大酒店8320房间被贵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2015年6月上旬先单独在贵溪信江之星酒店开房间组织他人“压九点半”赌博,并从中抽头赢利5800元,6月中旬合伙与黄**继续在贵溪信江之星酒店开房间组织他人赌博,二人获利5000元,最后黄**继续在贵溪信江之星酒店开房间组织他人赌博,刘**帮助黄**组织参赌人员的事实。2、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黄**先合伙与刘**在贵溪信江之星酒店开房间组织他人“压九点半”赌博,后单独继续在贵溪信江之星酒店开房间组织他人赌博,刘**帮助黄**组织参赌人员,获利20000多元的事实。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黄**在贵溪信江之星组织他人赌博,帮黄**收取抽利钱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组织人员在信江之星宾馆赌博的时候,魏某某去参与赌博,后黄**与刘**合伙放庄的时候,也去参与赌博的事实。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在刘**和黄**在信江之星组织人员参与赌博的期间,曾到那里去参与赌博的事实。6、证人杨*、黄*某、朱某某、吴*某、艾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黄**放庄期间,去参与赌博的事实。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到黄**放庄的赌场上看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8、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到过黄**放庄的赌场的事实。9、证人黄*一的证言,证实到黄**放庄的赌场上看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到贵溪市信江之星酒店黄**放“九点半”的庄的8320房间里看他人赌博的事实。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曾到黄**开设的赌场玩的事实。12、证人黄*一的证言,证实刘**从2015年6月初开始在其酒店开房,刘**一般是登记8227号房间,陆续开了10多天,直到2015年6月下旬,后来黄**从外地回来也在其酒店开房,从2015年20多号到2015年7月14日这期间,有时候黄**登记交钱开8318或8320号,有时候刘**登记开房。1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公安人员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14、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15、黄**指认照片,证实黄**指认作案工具及抽头盈利。16、入住信江之星大酒店部分凭证,证实刘**、黄**在信江之星大酒店开设房间及入住的时间。17、缴款书,证实两被告人全部退赃情况。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9、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日被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黄**的基本情况,出生于1982年5月19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前科记录。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的基本情况,出生于1974年11月17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故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对刘**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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