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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邹*、彭*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及原审被告人游**、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游**因赌债与外号为“小司令”的男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约到高安市瑞雪宾馆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游**遭到“小司令”一伙人的殴打,其便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但民警在瑞雪宾馆没有找到“小司令”一伙人。被告人游**为挽回面子,找到刘**(在逃),刘**叫外号是“鸡子”的男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小司令”,双方约好在高安到伍桥的路上打架。被告人游**打电话叫了被告人邹*和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外号是“鸡子”的男子带着十多个年轻人持刀分乘四辆车先来到高**葬场的路上等,“小司令”一伙人同被告人彭*及罗*、刘*(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分乘四辆车也来到火葬场附近。被告人游**看到被告人彭*驾驶的奥迪Q5车(车牌为赣CN4455)后,驾驶自己的本田CRV车辆(车牌为赣CC9351)将奥迪Q5车撞到沟里,被告人邹*等人持刀去砍奥迪Q5车内的人,但没有砍到,便将奥迪Q5车砍烂。“小司令”一方驾驶帕**轿车(车牌为赣C5K195)的人将车辆驶向被告人游**一方的人群,将邬某某撞伤,然后“小司令”一方的人借机逃走。经法医鉴定,邬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方斗殴还造成三辆车损坏,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车牌为赣CC9351的东风本田CRV小车损失10500元;车牌为赣CN4455的奥迪Q5小车损失23840元;车牌为赣C5K195的帕**小车损失19595元。

事后,被告人游**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给邬某某进行治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赔偿了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邬某某对被告人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loz1loz被告人游**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因为欠钱的事,他和外号是“小司令”男子约好在高安市瑞雪宾馆见面。他开了本田CRV和朋友到了瑞雪宾馆大门口,被外号是“小司令”、“小卢*”等十多人用拳脚打伤。被打后他开车到了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但警察和他去了瑞雪宾馆,没有找到“小司令”等人。这时刘*甲打他电话,问他在干什么,他就告诉刘*甲挨打的事情,刘*甲带了外号叫“鸡子”的男子和另外四、五个人找到他问清了情况。刘*甲就对“鸡子”说,去把“小司令”找出来。“鸡子”就打“小司令”电话,“小司令”没有接,是“小卢*”接的电话,“鸡子”就说:打了我兄弟想就这样啊。“小卢*”不理睬他,双方在电话说话比较激烈。后来他知道“鸡子”和对方没有谈拢,准备叫人打架,约好了在火葬场打架。“鸡子”说要他送其到高安市阳光春天宾馆去叫人,并说车子不够用,问他拿得到车子吗。他就打电话给邬某某,要其开车到阳光春天宾馆来。邬某某开了一辆奇瑞车来了,还叫了邹*、张*等人。“鸡子”带了一二十人,一共四辆车去了现场。在路上,张*的车子好像调了头,没敢去。在集合时,刘**对“鸡子”带来的人说,他(指被告人游**)去了跟我去了一样。他们三辆车到了火葬场旁的高伍公路上。他们到了后,发现“小卢*”的奥迪Q5开到火葬场。他们这边的人都持刀下了车,他听到奥迪Q5是“小卢*”,就开着他的本田CRV正面对奥迪Q5撞过去,把奥迪Q5撞到路下去了。他们这边的人去追奥迪Q5车上的人,对方那边人就跑走。对方有一辆大众帕**(黑色)开着对着他们的人撞来,将邬某某撞伤了,还把他开的CRV车也撞到沟里去了。他们这边的人又持刀围向帕**的人,帕**的人也逃走了,后双方的人再没有打架,就这样散了。现场有三辆车子不同程度受损。邬某某受伤他第二天才知道。他们这边去了三辆车:他的本田CRV,一部黑色CRV,一部不知名的车。对方有三部车,一部白色奥迪Q5,一部黑色帕**,还有一部黑色车子。

loz2loz被告人邹*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底或1月初,他接到游**的电话,说被人打了,让他过去到高*市瑞雪宾馆。到了高*市瑞雪宾馆,他看到游**和派出所的民警在那里,好像是警察没有找到打游**的人,然后走了。等警察走后,游**当时心里有气,觉得吃了亏,就一边开车带着他,一边打电话叫人。他打了很多个电话,大概意思是说自己被外号叫“小司令”的一伙人打了,丢了面子,要扳回面子来,要对方叫人帮他去跟“小司令”约地点打架,但是打给谁他不清楚。过了不久,游**接到电话,对方说已跟“小司令”那边约好了。游**开车在高*市凤凰二路与一部广本小车会合。并随这部小车到了新320国道,后陆续来了四五部小车。游**下车与人聊天,他没有下车。有一个年轻男子从一部黑色的越野车里面抱出钢管接的柴刀到他们车上,并上来了四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他认识是“邬皮里”(邬某某),大概有三四十个人,他听到有人喊“鸡子”的名字。后他们往高*市伍桥方向开。到了高伍公路边上,车都停下来。除司机留在车上,其他的人都拿刀站在马路两边准备跟对方打架,他手上拿了之前放在车上的钢管接的柴刀。等了约20分钟,从高*方向开来了5-6部小车,前面2-3部车冲过去了,游**看到后就开CRV车堵在路中间,并将后面开过来的奥迪Q5顶到路边的沟里去了,然后他们这边的人就拿刀去砍奥迪Q5,车里的人都出来往边上跑掉了。他也拿着刀去砍奥迪Q5,只砍到了奥迪Q5车顶一刀,后因围着砍Q5的人太多,他挤不进去,就只砍了一刀。这时跟在奥迪Q5后面的2部小车冲了过去后又都掉头,车上下来的10多个人拿着钢管接的柴刀,这2部车直接朝他们人群中撞来,将“邬皮里”和另外一个年轻男子撞倒在路上,不知是一部车撞到了两个,还是两部车各撞到一个,然后就朝高*方向跑掉了。下来的10多个人先是朝他们砸石头,他们的人拿刀冲过去,对方怕挨打都往边上的田里跑掉了,等对方都跑掉后,他们这边都散了。现场留有两三部车在那里。

游**是他姑姑女儿的老公,他叫其姐夫。游**要跟人约好打架,他肯定要帮他打架,对方是“小司令”,但他们这边是谁约的他不清楚。约在高伍公路边上打架。

loz3loz被告人彭*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晚上,他回到高安市瑞雪宾馆开的房间,看到罗*、刘*、外号叫“小司令”及三四个跟着“小司令”的年轻男子在房间里议论骂人,主要是讲当天下午在瑞雪宾馆打架的事,后听见房间里一个人说下午打架的对方(好像是“鸡子”)打电话来说不舒服,叫他们出来到高安火葬场见一下。他们房间里的人都表示去就去。“小司令”就打电话在叫人。他拿了奥迪Q5的车钥匙,在车上等,车上坐了5个年轻男子,罗*开一辆红色马自达3轿车,“小司令”坐在这辆车上,还有一辆灰色帕**,由刘*驾驶,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坐在车上。后来不知在什么地方又加进来一辆车。他们往伍桥方向走,到了高安火葬场附近,他看到一辆白色CRV车停在隔壁车道上,CRV车旁边有几辆小车,他前面几辆车都经过了这些停在路边的车往前开了,当他驾驶的奥迪Q5经过这些车子时,白色CRV车突然发动从对面车道上斜向朝他车头撞来,撞在了奥迪车的左前部,他的车子被撞到了马路边的沟里,奥迪车被撞停后他就赶紧打开车门跑,他车上的男子他都没注意有没有下车。他跑到了离马路几十米远的一个树丛里躲了起来,之后马路上发生的事他就不知道了。因为他躲的位置看不到现场,但能听见马路上车辆相互撞击的声音。躲了几分钟,听到马路上没有声音了,他就回到了马路上,他看到他开的奥迪车、还有刘*开的帕**、对方一辆黑色小车都撞烂了停在马路中间,现场还有刘*、罗*及几个男子,“小司令”等人已经走了。事后听说“鸡子”那边有个人受了伤。他们去打架带了钢管接的柴刀,不知是否使用。因为他的车被撞后他就下车跑了,没有看到打架现场。

loz4loz案发现场照片及在现场车上缴获的刀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缴获的刀具情况。

loz5loz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90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高**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loz6loz被撞的三辆小车照片及高安市**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辆小车损坏情况,赣CC9351的东风本田CRV小车损失10500元,赣CN4455的奥迪Q5小车损失23840元,赣C5K195的帕**小车损失19595元。

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彭*的家属赔偿了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邬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游**事后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给邬某某进行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邹*、彭*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邹*、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邹*、彭*减轻处罚。被告人游**、邹*、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彭*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家属赔偿了在斗殴中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伤人员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给已方受伤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是本案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已赔偿了在斗殴中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伤人员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彭*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邹*、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

二、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三、被告人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游**、邹*及上诉人彭*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邹*、上诉人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邹*、上诉人彭*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邹*、上诉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彭*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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