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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下午13时40分许,被告人杜**与朋友张*才等人在贵溪市上清镇“俊俊思家菜”饭店吃饭,杜**醉酒后因锁事与隔壁桌刘*西发生打架,该饭店老板范**报案至上清**出所。上清**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杜*、协警桂*、李*出警。杜*等人到现场后见杜**仍要打刘*西,即上前劝阻,杜**不听,并对杜*拳打脚踢,致使杜*右膝部等处受伤。鉴于此种情况,杜*电话向上清派出所教导员敖**汇报,请求支援,后该派出所教导员敖**、副教导员徐**赶到现场,并劝说杜**离开现场,被告人杜**挥拳打了敖**肩膀一下。尔后,敖**、徐**等民警共同上前将被告人杜**控制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敖**的陈述;证人范**、刘*西、徐**、桂*、李*、王*、桂*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强的供述;职务证明;接处警经过;被害人就诊村料;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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