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周**、罗某某、糜**、潘**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罗某某、糜**、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被告人糜**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周**、罗某某、糜**、潘**租住位于湘东区腊市镇乌岗村两处民房开设赌博场所。该赌场雇佣多名人员望风,并提供茶水等服务,招揽众多赌客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由李**负责管理人员和账目,周**负责联系场地,罗某某负责抽水子钱,糜**、潘**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进行赌博。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6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75467元。截止到抓获当日,该赌场通过“抽水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100余万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搜查、辩认、指认笔录。

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周**、罗某某、糜**、潘*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糜**、潘*甲是从犯;被告人李**、潘*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周**、罗某某、糜**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李**、潘*甲辩称只非法获利90多万元。

被告人周*甲辩称只非法获利90多万元。其辨护人陈*的辨护意见认为本案认定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周*甲如实供述,是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非法获利多少不清楚。其辨护人曾**的辨护意见是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非法获利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罗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糜*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辨护人陈**的辨护意见是认为非法获利100万元不能认定,糜*甲是从犯,已退赃10万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李**、周**、罗某某、糜**、潘**租用湘东区腊市镇乌岗村两处民房开设赌博场所,赌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的股份为李**、周**各十二分之三,罗某某、糜**、潘**各十二分之一,其余的为流动股份。赌场由李**负责管理人员和账目,周**负责联系场地,罗某某负责“抽水子钱”,糜**、潘**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场按2%或3%“抽水子钱”。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6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75467元。赌场开设期间,五被告人通过“抽水子钱”的方式非法获利9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潘**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在公安机关李**退回非法所得15万元,罗某某退回非法所得5万元,糜**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潘**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周*乙证实,他和杨某某在2015年3月13、14日开始在周*甲经营的赌场放高利贷,该赌场位于腊市镇乌岗村小冲组,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子钱获利,股东有罗某某、潘**、周*甲、李*甲、糜某甲、还有“壮婆子”;

(2)证人肖*甲证实,2014年11月份,李*甲、周**、糜**、罗某某、潘**在腊市镇乌岗村开设了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赌博的赌场,赌场以2%的标准抽水子钱营利;

(3)证人肖*乙证实,2014年11月份的样子,李*甲、周**、糜**、罗某某、潘**在腊市镇乌岗村开设了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赌博的赌场,赌场以2%的标准抽水子钱营利。后来潘**要他去拉人到赌场参与赌博,赌场根据当天收益给他发工资,少的时候300元,多的时候800元,另外“蛮姨几”和阿*也跟他一样拿工资;

(4)证人朱某某、廖某某、曾某某、李*乙、赖**、肖**、黎某某、张**、邓某某证实,2015年3月30日,他们到腊市镇乌岗村的赌场赌博,赌场当日有六七十人,按百分之二、三比例收取营利,股东有波波乃、狗**等;

(5)证人张*乙证实,李*甲、周*甲在腊市镇乌岗村开设一赌场,只要他坐庄或者去赌场参赌,李*甲便会给予一定的报酬。赌场靠抽水子营利;

(6)证人刘**、赖**、欧*某甲、邱某某、黄某某、王**、肖**、施某某、王**、叶某某、林某某、瞿**、糜*乙、刘**、刘**、肖**、张**、肖**、欧*乙证实,2015年3月30日,他们在被告人李**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7)证人瞿**、林某某证实,瞿**大概2015年2月底的样子听说其婶婶李**的房子被用作赌场。林某某不知其父亲房屋被用来经营赌场;

(8)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单,证实邓某某等人在腊市镇乌岗村赌场参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均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9)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1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潘**自动投案,李**退回非法所得15万元,罗某某退回非法所得5万元,糜*甲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潘**退回非法所得10万元;

(11)被告人李*甲供述,2014年10月底开始,他与潘**、糜**、罗某某在腊市镇开设以“三公”形式赌博的赌场,后又邀周*甲入股,一直持续到2015年3月30日。股份分配为李*甲占十二分之三,周*甲占十二分之三,潘**占十二分之一,罗某某占十二分之一,糜**占十二分之一,剩下的三份是流动的,给带人来的参赌人员。赌场由他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赌博、管理招募的把风人员及管账目,周*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联系场地、赌博及与他一起承担支付工作人员费用,罗某某负责赌博及抽水子钱,糜**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赌场参赌人员主要有张**、潘**、曾某某等,多的时候五六十人,少的时候一二十人也有。赌场按照3%的赌资收取营利,当庭供述赌场总共获利90多万;

(12)被告人周*甲供述,2014年11月底,他加入李**、潘**、糜**、罗某某等人开设的以“三公”形式赌博的赌场,赌场地点有两个,一个在腊市镇小冲组,一个在流塘组。股份分配为他占十二分之三、李**占十二分之三、潘**占十二分之一、罗某某占十二分之一、糜**占十二分之一、“俊*几”占十二分之一、“蛮姨几”占十二分之一、“苏姐”占十二分之一。赌场由他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联系场地及赌博,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赌博、管理招募的把风人员及管理账目;罗某某负责赌博及抽水子钱;糜**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俊*几”、“蛮姨几”、“苏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赌场每天多的时候五六十人,少的时候也有一二十人。赌场按照3%的赌资收取营利;

(1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他和李**、潘**、糜*甲、周*甲在腊市镇乌岗村开设以“三公”形式赌博的赌场。赌场股份糜*甲、他、潘**都是占1份。李**是管钱管帐,周*甲联系场子的房主,同时李**和周*甲两个人负责安排场子里的日常事务,他是负责抽水子钱。场子里少的时候有30人左右,多的时候有70人左右,按照2%的赌资收取营利,当庭供述赌场总共获利90多万;

(14)被告人糜*甲供述,2014年11月初李**、潘**在腊市镇乌岗村开设以“三公”形式赌博的赌场,后邀集他、罗某某、周*甲入股。股东有李**、周*甲、潘**、罗某某和他,新股东有“蛮姨几”、“俊*乃”。赌场股份他、罗某某、潘**都是占1份。李**是管钱管帐,周*甲联系场子的房主,同时李**和周*甲两个人负责安排场子里的日常事务,罗某某是负责抽水子钱,“蛮姨几”、潘**以及他自己就是邀人来场子里打牌,同缺人时陪打。场子里的人大约是在50人以上,多的时候有70-80人;

(15)被告人潘*甲供述,2014年11月初他们在腊市镇乌岗村开设以“三公”形式赌博的赌场,股东有糜**、李**、周**、罗某某和他,还有“蛮姨几”、“俊*乃”跟股东一样分红。赌场股份糜**、罗某某、他都是占1份,周**、李**占3份。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赌博、管理招募的把风人员及管理账目;周**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联系场地及赌博;罗某某负责赌博及抽水子钱;糜**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场子里有五六十人,少的时候一二十人也有,赌场按3%的比例抽取营利,并当庭供述赌场总共营利大概有90余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周**、罗某某、糜**、潘**无异议。

被告人李**、周**、潘*甲辩称只非法获利90多万元及辨护人曾**、陈**认为非法获利10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非法获利1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罗某某、糜**、潘*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9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糜**、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罗某某、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罗某某、糜**、潘*甲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糜**、潘*甲减轻处罚。辨护人曾**认为罗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辨护人陈**认为糜**是从犯,已退赃10万元,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辨护人陈*认为被告人周**是从犯,本案认定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意见与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