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道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甲及其辩护人蔡报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因家中违章建筑被拆除,被告人宗*甲及妻子吴某某手持菜刀进行阻挠,执法人员遂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宗*甲携菜刀至本市浔阳区**庙村委会与村支书柯某某理论,公安民警、吴某某及宗*甲的儿子宗*乙先后赶到村委会,吴某某在现场哭闹,并用携带的铁锤敲打桌椅,经民警劝阻后仍拒绝交出铁锤,民警遂对吴某某的铁锤进行收缴,被告人宗*甲上前阻拦,其及家人与民警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民警胡*、谌**均被被告人宗*甲咬伤,协警肖*颈部被抓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宗*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谌**、肖*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某、宗*乙、余**、杨*、陈*、丁*、柯某某、忻*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10月13日出警情况、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宗*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