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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21号被告人李*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贺*以被告人李*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当日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莲花县琴亭镇时尚泡吧喝酒时以被害人刘*太嚣张为由殴打刘*,被害人贺*在劝架时被李*拿铁凳子砸伤左手。经鉴定,贺*伤情为轻伤二级;刘*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予以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与朋友颜**等人在莲花县琴亭镇的时尚泡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切断被害人刘*点唱的歌,为此发生冲突,李*认为刘*态度嚣张,便动手打刘*,随即两人扭打到一起。被害人贺*上前劝架时,被李*拿起店内的铁凳子砸伤左手臂倒在地上。随后李*从泡吧仓库附近拿啤酒瓶继续殴打刘*,后被旁人劝开离开泡吧。过了一会儿,李*又返回到时尚泡吧门口殴打被害人刘*,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刘*、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在琴亭镇时尚泡吧其被一穿白色T恤的男子打伤的事实、情节。

2、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在琴亭镇时尚泡吧其劝架时被李*用凳子打伤左手臂的事实及情节。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在其店内看到一打赤膊的男子将一个小伙子及其女朋友打伤的情节。

4、证人颜**、樊*、贺**、尹*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9时许,和李*等人一起在莲花县时尚泡吧喝酒时,李*与泡吧内的一男子因点歌产生争执,随即发生打架并用凳子将一女子的左手臂砸伤的事实、情节。证人颜**、樊*、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颜**、樊*、贺**进行照片辨认,分别指认出7月25日晚在时尚泡吧和李*打架的人是刘*,被李*打伤的女子是贺*。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晚上八时许,其在一泡吧门口接刘*、贺*去医院时,一自称”李某”的打赤膊男子殴打刘*的情节。

6、莲花**鉴定中心的公(莲)鉴(人体损伤)字[2015]023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萍乡莲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2015]莲司鉴字142号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意见,证实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7、莲花县公安局琴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系被公安民警在新建街时尚泡吧门口传唤到案。

8、现场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打伤贺*所使用的凳子。

9、莲花县人民法院(2011)莲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莲花县看守所莲看释字(2011)76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10、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25日在新建街时尚泡吧殴打刘*以及用凳子打伤贺*的犯罪事实。其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刘*、贺*是其打伤的男子和女子。

12、被害人刘*、贺*出具的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刘*、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贺*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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