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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严某某在瑞昌市百度网吧上网时因要求与柯某某调换座位遭到拒绝而感到生气,遂与徐**一同对柯某某及与柯某某一同上网的刘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柯某某纠集了十余人赶至网吧对严某某、徐**、曹某某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已作行政案件受理、处罚)。当晚23时许,自认为在打架中吃了亏的被告人徐**与严某某(另案起诉)、曹某某(已判刑)纠集王*某(已判刑)、王*(刑*在逃)、李*(刑*在逃)、胡**(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等人手持钢管、砍刀等械具冲入百度网吧,寻找柯某某等人欲进行报复,但未发现柯某某等人。在准备离开网吧时,曹某某到网吧前台要求网吧管理员周某某将其一伙人进出网吧的监控视频删除,遭到周某某的拒绝,曹某某遂上前殴打周某某,周某某反抗,被告人徐**与严某某、王*某等人见状遂持械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周某某头部头皮下血肿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裂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在瑞昌市千年网吧被瑞昌市公安局赛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情的原委与经过。当月23日,被告人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曹某某、胡**、田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及证人柯某某、刘某某、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与曹某某、王某某、胡**、田某某、严某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被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作出的判决进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本院(2014)瑞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中宣告的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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