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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系瑞昌**事处洪源村张家,严*甲、严*乙、严*丙、严*丁户籍地均系瑞昌**事处洪源村严家。2014年12月份,严*甲、严*乙等人承包了武*高铁瑞昌段南阳隧道1号横洞弃渣场挡墙工程。被告人张某某得知消息后觉得该工程位于其本村,严*甲等人应当邀其共同参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从上海回到瑞昌市后向严*甲、严*乙提出参与修建弃渣场挡墙工程的要求,但遭到严*甲、严*乙拒绝,被告人张某某心中不满。

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电话邀集周某某、张**、陈*、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让周某某等人第二天带人与其一同到武九**南阳隧道1号横洞弃渣场挡墙工程工地向严*甲、严*乙讨要说法,并让人购买30根木棍放在车上以备使用。次日上午,张某某与周某某、陈*、张**等数十人在瑞昌市城西客运站集合后,携带木棍、鱼叉乘车赶至南阳隧道1号横洞弃渣场挡墙工程工地,强行要求严*乙等人考虑其参与工程入股的事情,并强行让工人停止施工。期间,正在工地工作的严*丁与严*丙见状溜至山下,在行至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停放轿车的路口后,严*丁为了泄愤报复,用木棍对停放此处的赣GK6532号奥迪轿车、赣G2P068号福特轿车、赣G83E83号起亚轿车、赣G73123号荣威轿车的玻璃及车身进行损毁。被告人张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在得知车辆被损坏的消息后,返回到停放停车地点。在准备离开时,见严*戊驾驶赣G31559号轿车路过,被告人张某某一行人中有二人对严*戊的猎豹越野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轿车损毁修复价值人民币87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离开案发现场。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瑞昌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事情原委与经过。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损毁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严*甲一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0年4月7日、2014年8月20日分别因赌博、殴打他人被瑞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严*甲、严*戊、严*丙、严*丁、严*戌、严*庚、严*辛、严*壬、严*癸、温**、徐某某、周某某、陈*、陈*甲、温**、徐某某、徐**、张**、朱某某、张**、童某某、张**、张**、张**、付某某、卢某某、王**、吴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刘*、王**、柯*、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车辆照片、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瑞昌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强拿硬要的目的,逞强耍横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本次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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