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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夏*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姚**、被告人夏*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李**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了位于贵溪市北门菜场对面小李**隔壁张*庆家的一楼店面。同年6月25日,李**在该店面开设赌场,赌博方式为押“九点半”,每日均有二、三十人不等到该赌场赌博。具体赌法为:到赌场赌博的人轮流坐庄,每次发四注牌,庄家一注,闲家三注,每注两张扑克牌,由庄家与闲家比点数,如点数相同庄家赢,否则以大吃小,庄家的钱输光即为倒庄,庄家赢到了一定数额的钱后不继续坐庄即为封庄。李**先从庄家的钱中抽取5%作为盈利,等庄家封庄后再从封庄的钱中抽取5%。经营赌场期间,李**于2015年7月17日雇请被告人夏**经营管理该赌场,大多时间每日有二十余人到赌场参赌,夏每日领取200元工资。2015年7月30日该赌场被查获,至案发李**共获利10000余元。

2015年7月30日,夏**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8日,李*生投案自首。案发后,李*生退赃10600元;夏**退赃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夏**的供述;证人张**、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赌博,被告人夏**明知李**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夏**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了位于贵溪市北门菜场对面张*庆家的店面。同年6月25日,李**在该店面以押“九点半”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具体赌法为:到赌场赌博的人轮流坐庄,每次发四注牌,庄家一注,闲家三注,每注两张扑克牌,由庄家与闲家比点数,如点数相同庄家赢,否则以大吃小,庄家的钱输光即为倒庄,庄家赢到了一定数额的钱后不继续坐庄即为封庄。李**先从庄家的钱中抽取5%作为盈利,等庄家封庄后再从封庄的钱中抽取5%作为盈利。李**开设赌场期间,于2015年7月17日左右雇请被告人夏**经营管理该赌场,由夏**负责抽利后上交,夏**每日工资200元。2015年7月30日,该赌场被查获,在夏**经营管理期间,每日均有二十余人到该赌场参赌,上交李**获利10000余元。

被告人李*生于2015年8月18日到贵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夏**于2015年7月30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在夏*福处扣押违法所得2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在李*生处扣押违法所得10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金**所民警于2015年7月31日在工作发现,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份张**把其家一楼的店面租给外号叫“叉力”的男子,店里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及经张**辨认,“叉力”即被告人李**的事实。

3、证人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30日晚,其到贵溪北门加油站路边一店里玩“九点半”形式参与赌博及经徐**辨认,李*生为该赌场的老板的事实。

4、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晚,其到贵溪北门加油站路边一店里玩“九点半”形式参与赌博,放庄的人外号叫“叉力”的人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月30日晚,其在北**行旁边的店面押“九点半”进行赌博,还做了200元的庄的事实。

6、证人余*、何*新、刘*中、李*、杨**、包**、龚**、李*茂、邓**、吴**、吴**的、江*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均在北门付家菜场对面一间店面里,当时有一、二十人以押“九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其以2000元每月的价格租了贵溪北门李家张*庆家的店面,开始是开麻将馆。6月25日左右开始让人在店里押“九点半”赌博,赌博的人轮流坐庄,每次发四注牌,庄家一注,闲家三注,每注两张扑克牌,由庄家与闲家比点数,如点数相同庄家赢,否则以大吃小,庄家的钱输光即为倒庄,庄家赢到了一定数额的钱后可以不继续坐庄即为封庄。其从庄家的钱中抽取5%作为盈利,等庄家封庄后再从封庄的钱中抽取5%作为盈利。7月中旬,其请了夏**在赌场内帮其抽钱,每天200元工资,其共抽头一万余元的事实。

8、被告人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7日左右,其在贵溪市北门菜场对面的店面的赌场帮“叉力”抽利,每天大约有二十多人来赌博,其中大约五分之一的人坐庄,其他的一部分下钱,一部分在外面看,其共抽了约10000元钱给“叉力”及夏**辨认,“叉力”即被告人李**的事实。

9、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在夏*福处扣押违法所得2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在李*生处扣押违法所得10600元的事实。

10、贵溪市公安局(2015)0629、0627、062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参与赌博的夏**、杨**、徐**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贵溪市公安局(2014)065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曾因吸毒,2014年10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13、浙江**民法院(2003)义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事实

14、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生于2015年8月18日到贵溪市公安局金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夏**于2015年7月30日被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15、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生出生于1978年2月13日;被告人夏**出生于1982年6月5日,案发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夏*福知李*生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夏*福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李*生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夏*福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情节,但其系本案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又积极退赃,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己缴纳。)

二、被告人夏*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己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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