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伙同王*、孙**、尧**商议开设赌场。约定王*负责处理赌场社会关系,杨*等人负责应方参赌,并纠集吴*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彭**协助管理。2014年7月25日,王*、吴*邀请周**”吃股”(按其参赌时间计算);2014年7月26日,又邀请黄*”吃股”。赌场股份分配,王*先拿20%”包事”股;剩余利润:王*占30%,周**占20%,黄*占20%,杨*、孙**、尧**三人合占30%。尔后,王*、杨*等人在巴山镇公园路41号开设赌场,纠集他人采用三十二张扑克牌和骰子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30日,崇仁县公安局依法查获该赌场。经核实,201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15万余元,非法所得由股东按股份分配。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同案犯王*、孙**等人的供述,证人方*、陈*的证言,记事簿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伙同王*、孙**、尧**(均已判刑)商议开设赌场。约定王*负责处理赌场社会关系,杨*、孙**等人负责应方参赌,并纠集吴*(已判刑)负责赌场计帐等日常管理,彭**(已判刑)负责赌场抽取”斗钱”和协助管理,且雇请方*、陈*等人望风。2014年7月25日,王*、吴*邀请周**(已判刑)”吃股”;2014年7月26日,又邀请黄*(已判刑)”吃股”(按其参赌时间计算)。赌场股份分配,王*先拿20%”包事”股;剩余利润:王*占30%,周**占20%,黄*占20%,孙**、尧**及被告人杨*三人合占30%。尔后,被告人杨*、王*、孙**等人在崇仁县巴山镇公园路41号一民房内开设赌场,纠集他人采用三十二张扑克牌和骰子以比点子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7月30日,崇仁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依法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王*、孙**、吴*、周**、彭**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经查实,201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151850元,扣除赌场日常开支后,非法所得由吴*按股份发放。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主动向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王*、孙**、吴*、尧**均供述:2014年7月25日至30日期间,他们伙同杨*(菜脑)在巴山镇公园路一民房内开设了赌场,纠集他人采用三十二张扑克牌和骰子比点子大小进行赌博,赌场抽取”斗钱”。王*先拿20%”包事”股;剩余:王*占30%,周**占20%,黄*占20%,孙**、尧**及杨*三人占30%。吴*负责赌场计帐、管钱、算账等日常管理,彭**负责赌场抽取”斗钱”和协助管理。王*、孙**、尧**、周**、黄*及杨*均会参与应方赌博。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间,他应吴*邀请,在巴山镇公园路纪念碑附近吴*、”华拐子”等人开的赌场外面望风、放哨,就是有警察来了以后给赌场内的人报一下信。工资是每天100元,他还看见过王*、”华拐子”、”菜脑”、”八*”等人会来赌场。

3、证人方*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14时许,他到了王*、周**、”菜脑”、”拐子”(尧**)等人开设的赌场内,看见”拐子”、李**、周**及另外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各坐一方,其他一些人在周围押钱赌博,赌场是利用32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进行赌博,按10%抽取”斗钱”。吴*负责抽取利润和计数。他有时会从外面叫一些人来赌博,赌场会给每人50元的好处费给他。

4、记事簿证实:201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王*、杨*等人开设的赌场获利151850元,非法所得由吴*记录。

5、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分别组织辨认,吴*、孙**均辨认出杨*(”菜脑”)参与了在巴山镇公园路附近开设赌场。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杨*主动到崇仁县公安局河上派出所投案。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杨*出生于1969年4月21日,案发时已成年。

8、(2014)崇刑初字第131号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孙**、吴*、彭**、尧**、周**因犯开设赌场罪均已被判刑,并处罚金。

9、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期间,他和王*、孙**、尧**、周**、黄*等人在巴山镇公园路附近开设了赌场,除去王*拿的包事股,他在赌场内有10%的股份,赌场缺人赌博的时候,他会上去”应方”参赌。赌场还聘请了吴*、彭**管事,主要就是抽斗、记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杨*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