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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金海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邹**等人砸坏被告人倪**某某各一辆小轿车。被告人倪**等人认为是林*一伙人砸坏的,次日下午,被告人倪**某某、喻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倪**家中商量小轿车被砸一事。商量过程中,肖某某提出找林*等人报仇,说“见到林*这伙人见人就打,见车就砸”。被告人倪**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喻某某驾车载着谢**、谢**等人在峡江县城寻找林*等人。在峡**业银行处看见林*后,喻某某等人戴口罩,手持刀具追砍林*。林*弃车逃跑,喻某某等人持刀砸林*的小轿车。砸车后,喻某某等人驾车到新干县城与肖某某、被告人倪**等人汇合。汇合后,肖某某、被告人倪**在新干县城一家宾馆为喻某某等人开房间。经鉴定,被砸车车损为909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认为被告人倪**指使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90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倪**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辩解称砸林*的车子不是他指使的,也不是他在宾馆开房的,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指使喻某某等人砸林*的车子的事实,事实是被告人倪**在商量过程中不同意找林*等人报复,且被告人倪**并没有义务阻止肖某某等人报复林*等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2、即使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的作用也是次要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在八个月刑期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邹**等人将被告人倪**所有的粤T×××××号小轿车及肖某某驾驶的赣D×××××号小轿车砸坏。肖某某及被告人倪**等人怀疑是林*一伙人砸的。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倪**及喻某某、谢**(石猴子)、谢**、龙*(上述四人均已判刑)、肖某某、姚**、习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倪**家中商量如何对付林*一伙人。商量过程中,肖某某提出找林*等人报复,说:“见到林*这伙人见人就打,见车就砸”。被告人倪**表示同意。

当晚22时许,喻某某驾驶肖某某租来的黑色日产天籁轿车载着谢**、谢**、龙*、姚**、习某某等人在峡江县城寻找林*等人报复。途经峡**业银行时,见林*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喻某某、谢**、谢**、龙*、姚**、习某某戴着被告人倪**之妻姚*提供的医用口罩,手持事先放在车上的刀具追砍林*。林*逃脱后,喻某某等人则持刀具砸林*停放在峡**业银行门口前的赣D×××××号小轿车。砸车后,肖某某、被告人倪**通过电话过问砸车的情况。喻某某等人为逃避打击,在肖某某、被告人倪**等人的安排下驾车到新干县城与肖某某、被告人倪**等人汇合,当晚,入住肖某某等人在新干县城一家宾馆所开房间。经鉴定,赣D×××××号小轿车车损为909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林*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22时许,他在峡**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准备上车离开时,喻某某、习某某、石猴子等五六人持砍刀向他冲过来,他逃跑。这些人没有追上他后持砍刀砸他的日产天籁小轿车。小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等多处被砸坏。

2、同案犯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上,喻某某驾车载着他和谢**、龙*、习某某等人在105国道边**银行边看到林*的车子便将车子停在林*车子的后面,在车上他们每个人都戴了口罩。过了一会儿,他们看见一个人从农行自动取款机出来走到林*车边,他们便都从驾驶室拿了长把的砍刀下车追过去砍,没追到,他们便拿刀砍砸林*的车子。

3、同案犯谢*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倪**、肖某某的车子被砸后,倪**、肖某某召集他们在倪**家中商量怎样对付林*一伙人。倪**老婆姚*在场提出“办事”大家要戴口罩,且在他们出门找林*等人时,姚*交给他们几个医用口罩。2015年3月18日晚上,海仔等人叫他和谢*、姚*甲、习某某、喻某某、龙*驾驶肖某某租来的“天籁”车子去寻找林*等人。他们在峡**业银行时看见林*的车子停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的马路上,他们就把车子停在林*车子的后面等林*出来,等了大约30秒,看见林*从自动取款机出来,他们就戴上姚*给的口罩,拿着车上的砍刀下车朝林*砍去,林*见状便朝南跑去,他和喻*就追,其他人拿刀砍砸林*的车子。砍车后,他们来到新干,入住新干鑫源宾馆。

4、同案犯龙*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肖某某对他说其车子被砸,要他帮忙报复对方。当晚他和肖某某、倪**在饭店吃完饭后,肖某某说见到对方的人就砍对方的人,见车砸车。倪**没有做声,但他同意这样做。喻某某驾驶肖某某的小轿车载着他和习某某、谢**、谢**、姚**寻找林*等人,在县农业银行旁边看到林*的车子,见林*从自动取款机出来,他们各拿一把刀下车,有人去追砍林*,有些人去砍林*的车子。砸车后,肖某某和倪**在新干的宾馆开了一间房间到他们入住。

5、同案犯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上,倪**和肖某某的车子被砸,两人中的一个人叫他开车带人找林*等人。于是,他驾驶一辆黑色天籁轿车载着他和习某某、谢**、谢**、姚**寻找林*等人,在县农业银行旁边发现林*的车子停在自动取款机前的停车位,然后他们把车停在林*车子的后面,看见林*从自动取款机出来,他们戴好口罩,各拿一把刀下车,他拿刀追砍林*,没追到,其他人已经把林*的砍砸了。砸车后,他们躲到新干去了,倪**和肖某某在新干一家宾馆等他们,他们当晚入住该宾馆。

6、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他和肖某某、倪**等人在倪**家商量肖某某、倪**的车子被砸一事,肖某某提出找对方报复。当晚,肖某某要喻某某驾车载着他和谢**、谢**、姚**、龙*寻找林*等人报仇,他们在国道旁的农业银行发现林*的车子停在自动取款机前的小道上,林*在自动取款机取钱,他们把车停在林*的车辆后面等林*出来。一会儿,见林*出来,他们都拿了刀朝林*冲去,喻某某等人去追砍林*,其他人去砍砸林*的车子。砸车后,肖某某、倪**通过电话过问砸车的情况。

7、姚**的供述,证实在倪**家商量报复对方;证实2015年3月18日晚上,喻某某驾车载着他和谢**、谢**、龙*、习某某寻找林*等人报仇,在峡**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发现林*的车子林*在自动取款机取钱,他们将车停在林*的车辆后面,等林*走到车旁时,他们都拿了刀下车,喻某某等人去追砍林*,其他人砍砸了林*车子。砸车后,他们到新干一家宾馆睡觉。

8、证人姚*证言,证实她丈夫的车子被砸后的一个晚上月18日晚上,喻某某、谢**、谢**、姚*甲、习某某在她家里说砸了林*的车子,砸车前在她家拿了四个医用口罩。

9、公安机关的谢**、谢**、习某某、姚**、林*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谢**、龙*、喻某某等人于2015年3月18日持刀追砍林*及砍砸林*D29058轿车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受害人林*在其D29058黑色帕**轿车被砸的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

11、峡江**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2015年3月18日,被害人林*被砍砸的赣D×××××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损失金额为9096元。

12、被告人倪**供述,供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他和肖某某、喻某某、谢**、谢**、姚**、习某某在他家时,说他和肖某某的车子被砸,以及喻某某被砍伤都是林*一伙人干的。喻某某等人离开他家时,带走了他家的医用口罩。肖某某提出要找林*等人报复,肖某某还租来了车子。喻某某等人砸林*的车子后,肖某某邀他一起到新干找喻某某等人。

经庭审质证,证据2、8、9、10、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陈*无异议,可以确认。

证据1、3、4、5、6、7,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陈*质证意见为被告人倪**没有指使喻某某等人找林*等人报复,没有砸林*的小轿车,喻某某等人在宾馆住的房间也不是被告人倪**所开。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倪**在其小轿车被砸后参与商量如何对付林*等人。商量过程中,肖某某提出找林*等人报仇,说“见到林*这伙人见人就打,见车就砸”后,被告人倪**同意报复林*等人,妻子姚*提供口罩给直接实施砸车的人戴。砸车后,被告人倪**、肖某某询问砸车情况,并安排喻某某等参与砸车的人逃匿新干。而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为逞强争霸,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在砸车前参与商量对付林*等人,同意肖某某等人提出寻找林*等人报复的意见,妻子姚*提供作案所用的口罩。砸车后,被告人倪**和肖某某询问砸车情况,安排直接实施砸车的人逃匿。因此,被告人倪**具有共同的犯意,系共犯,应当按照其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陈*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只是次要和辅助的,辩护人陈*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金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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