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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在贵**通路春秋茶楼楼上开设麻将馆,供不特定的人参与赌博,赌博方式是打8000元一索的贵溪“卡单”麻将,每索孙*收取400元,当天,李某某、乐某某等人到麻将馆参与赌博,孙*抽头渔利6000元。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麻将馆,当场将孙*抓获并缴获账本。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本、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13日在贵**通路春秋茶楼上七楼一房内开设麻将馆,组织他人打8000元一索的贵溪“卡单”麻将赌博,每打完一索后,被告人孙*收取400元场地费用,当天,被告人孙*组织费某某、李**、乐某某等人在该麻将馆赌博,孙*抽头获利6000元,次日下午贵溪市公安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前往孙*开设的麻将馆查处,当场将被告人孙*及参赌人员乐某某、李**、刘某某、黄某某、费某某等人抓获,并缴获赌博账本一本。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系群众举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13日,其在贵**通路春秋茶楼楼上7楼一房内开设麻将馆,摆设了3台麻将机,当天有李**、乐某某等人到其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他们是打八千元一索的索胡,他们每打一索其收取400元,这一天他们一共打了15索,共获利6000元,1月14日上午,李**又带了些人到其麻将馆打麻将,一共有8、9个人,他们还是打八千元一索的索胡,他们一共打了16索,但还没有收桌钱,公安机关就来查获麻将馆了,当场把其以及打麻将的人带走了。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到孙*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是打八千元一索的索胡,每打一索孙*要收取400元,当天其一共打了7索,还没有结账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14日其到孙*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是打八千元一索的索胡,每打一索孙*要收取400元,13日其一共打了8索,输了17200元,14日其打了7索,在下午三点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孙*开设的麻将馆参与赌博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孙*开设的麻将馆参与赌博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3、14日到孙*开设的麻将馆参与赌博,在2015年1月14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孙*开设的麻将馆参与赌博被当场抓获的事实。9、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13、14日到孙*开设的麻将馆参与赌博,在2015年1月14日被当场抓获的事实。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孙*开设的麻将馆参与赌博被当场抓获的事实。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举报孙*开设麻将馆赌博的事实。12、记账本,证实2015年1月13日孙*麻将馆共打了15索麻将,1月14日共打了16索麻将。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违法所得6000元。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的参赌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15、被告人孙*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孙*出生于1987年11月25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16、被告人孙*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于2014年1月14日在春秋茶楼其开设麻将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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