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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甲、宁*乙、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宁*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宁*乙、江*受孙*邀请去接其同事毛*。2015年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宁*乙、江*与孙*开车到上高县泗溪集镇幸福小区接到毛*准备离开时,被毛*男友胡某某拦下,胡某某叫来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宁*乙、江*强行开车离开现场。之后被告人宁*乙、江*纠集被告人宁*甲等人,再次开车返回该小区路口,持刀砍伤朱某某的左小腿并将其带至宜丰县城进行殴打致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宁*乙主动投案。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三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毛*、孙*、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甲、宁*乙、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甲、宁*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宁*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乙、江*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宁*甲提出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宁*乙、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宁*甲、原审被告人宁*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宁*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宁*甲、原审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宁*甲提出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宁*甲在接到原审被告人宁*乙的电话后,积极主动纠集多人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并无不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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