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蓝*组织个体司机及社会闲散人员先后在峡江县巴邱镇新世纪宾馆和峡江县**汽车美容店二楼用二十只麻将牌以“滚轮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蓝*以闲家摸到一对抽一百元,庄家收庄时每把抽水收庄金额的5%至10%的方式抽头渔利。期间,个体司机刘*输完携带的钱后向被告人蓝*借钱继续赌博而欠了被告人蓝*人民币四万元,个体司机王*输完携带的人民币五千元后向被告人蓝*借钱继续赌博而欠被告人蓝*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个体户陈*甲输了人民币三千余元。另外,胡**、王*某、陈*乙等人也参与了赌博。

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蓝*主动向峡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蓝*的供述,证人刘*、王*、陈**、胡*、王*某、陈**、汪*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积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属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蓝*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