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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山王西综合超市内,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持钢锯划伤被害人许*某的前胸、双臂等多处部位。期间,被害人许*某的女儿许*上前制止时,又被其划伤左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外伤致体表总面积86.3平方厘米擦伤及10.3厘米划伤,其中伴有总长3.1厘米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外伤致3.75平方厘米擦伤伴1.6厘米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许*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164元,要求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6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226元,要求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山王西综合超市内,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持钢锯划伤被害人许*某的前胸、双臂等多处部位。期间,被害人许*某的女儿许*上前制止时,又被其划伤左前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外伤致体表总面积86.3平方厘米擦伤及10.3厘米划伤,其中伴有总长3.1厘米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许*外伤致3.75平方厘米擦伤伴1.6厘米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许*某在伤害发生后分别花费医疗费164元、226元,并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许*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许*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64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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