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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周*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对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理其被殴打一案的结果不服,频繁到北京中南海地区等地非正常上访,采取赖访、缠访等手段,无理取闹,对接访人员谩骂、威胁恐吓,并多次索要财物,给淄博**业开发区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造成巨大压力。被告人王某某以此为手段于2013年6月向淄博**业开发区政府索要到现金4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殴打一案,已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淄博**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民法院、山东**民法院、最**法院处结完毕。经各级司法机关审查,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03)第11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认定均置之不理,继续无理缠访、闹访。其中,仅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到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几十次。

再查明,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重要会议期间,频繁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并以此为要挟向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政府索要现金24000元;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以此为要挟向罗村镇政府索要现金共计26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乔某某证言,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信访管理规定,以信访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非信访接待场所等地非正常上访、缠访、闹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以达到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非法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索要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违反有关国家信访管理规定,长时间频繁进京非正常上访,虽经多次反复教育、训诫及行政处罚,仍继续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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